(2016)云2530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路苦保与被告皮敬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苦保,皮敬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469号原告:路苦保,男,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骂卡村民委员会骂卡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陈文学,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哈尼族,居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育才路。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皮敬华,男,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骂卡村民委员会骂卡村民小组。原告路苦保与被告皮敬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苦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学、被告皮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苦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还香蕉款5585.00元、生活费1755.00元、农药款487.00元、小工工钱1000.00元,共计8827.00元。2、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我承包的一块地由我投资栽香蕉,由被告负责砍草和管理香蕉地,我每月付被告生活费1000.00元(计入投资成本),香蕉出售后扣除我投资成本利润平分”的协议,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3月初三开始管理,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各自职责,到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我与被告一起砍香蕉卖,卖得5585.00元,被告趁我在不留意,从收购香蕉老板领走5585.00元香蕉款,之后被告便不来管理香蕉地。通过核对被告在我香蕉地管理香蕉10个月,离开后经核对被告在管理香蕉期间欠他人农药款487.00元、请小工1000.00元(我已垫付),欠原告多支付的生活费1755.00元以及卖香蕉款5585.00元,按约定被告应该返还我上述款项8827.00元。事情发生后双方多次到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皮敬华辩称: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投资我来管理,把香蕉卖出后,先拿出原告方的投资,剩下的利润我们两个来平分。现在原告说投资了88240.00元,要求我返还8827.00元,不合我返还。双方以前多次卖香蕉共计收入有82133.00元,除去卖香蕉的工钱等支出共计获利69464.00元,加上未放完的肥料价值10760.00元,套袋还剩1000个价值800.00元,还有投入成本计算的香蕉株数不够,只有4400株,要减少8000.00元的投入成本,以上这些费用够原告的投资款了,所以这次卖香蕉的钱我拿着。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路苦保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被告向原告领取生活费的记录,证实被告向原告领取生活费11755.00元,原约定每月生活费1000.00元,被告多领生活费1755.00元的事实;3、被告购买赊账农药清单,证实原告帮被告垫资农药款487.00元的事实;4、被告请工钱清单,证实原告帮被告垫付欠请小工1000.00元的事实;5、出售香蕉清单,证实2016年正月初八出售香蕉价款共计558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卖香蕉收入为5585.00元,开支工钱花费585.00元,所以实际收入为5000.00元。被告皮敬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质证意见中卖香蕉收入5585.00元,支付小工工钱585.00元,实际收入只有5000.00元的事实,符合正常香蕉买卖经营的行为中劳务必要支出费用,其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中购买农药487.00元、垫付小工工资1000.00元,应当计入投资成本中,单独计算系重复计算。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合伙种植香蕉出售后收入超过投入成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种植香蕉,原告以资金投入,被告以劳务投入,合伙期限为3年,被告每个月向原告领取生活费1000.00元(计入投资成本)。合伙10个月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共同卖香蕉收入5000.00元,皮敬华自己收取后离开香蕉地。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合伙协议种植香蕉,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入存在有争议,并且合伙期限未满,合伙账目未经结算,不能最终确定双方的投资所得,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路苦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路苦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鑫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高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