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凌李花、罗俊杰、罗俊希、陈娘彩与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陈剑平、谢少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李花,罗俊杰,罗俊希,陈娘彩,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陈剑平,谢少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23号原告:凌李花,女。原告:罗俊杰,男。原告:罗俊希,男。原告:陈娘彩,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巧,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渝。委托代理人:郑宇,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平,女。委托代理人:朱志、黄国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少芬,女。委托代理人:张献文、朱巧龙,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李花、罗俊杰、罗俊希、陈娘彩诉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陈剑平、谢少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到庭,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被告陈剑平及委托代理人黄国平到庭,被告谢少芬及委托代理人朱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晚,原告家属罗运中受被告谢少芬邀请,与被告陈剑平等一起在KTV喝酒,离开KTV时,罗运中已完全处于醉酒状态,被告陈剑平与被告谢少芬架扶着罗运中到被告兴源酒店开房入住,被告兴源酒店在明知罗运中已处于醉酒不省人事的状态下,没有审查同行之中任何一人的身份证资料,只凭陈剑平签名就让罗运中、陈剑平、谢少芬三人入住酒店,直至第二天下午6时多,被告才发现原告家属已在酒店客房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兴源酒店对原告家属的死亡具有以下过错:1、原告家属罗运中在当时处于醉酒不省人事状态,已无法支配自身行为,被告兴源酒店依然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其行为是违法的,造成损失应当赔偿。2、酒店客房入住,应当进行身份证登记,入住一人登记一人,入住两人登记两人,但是,被告兴源酒店根本没有履行登记手续,只是由“陈剑平”在入住单上签名,没有审查、扫描“陈剑平”的身份证,最后让罗运中、“陈剑平”入住,致使罗运中没有及时回家得到照顾,如果罗运中不能入住酒店而回家,家人完全可在其出现身体不适时送其到医院治疗进而避免不幸的发生。3、被告兴源酒店明知罗运中已完全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况下入住酒店,本应更加注意,但酒店在两陪同人员先后离开时(“谢少芬”是在第二天离开),不仅没有过问,而在第二天中午1点前本应查房的,但直至第二天下午6点时才查房,而那时原告家属已死在客房里,酒店根本就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剑平、被告谢少芬与罗运中同行在KTV唱歌喝酒,罗运中在醉酒后,被告陈剑平、被告谢少芬作为同行人,本有义务将其送回家或送至医院,但被告陈剑平、被告谢少芬没有履行这个义务,而是将其送往兴源酒店,并开房入住,特别是被告谢少芬,在第二天发现罗运中人事不醒的情况下,没有将其送往医院,而独自离开,以致死亡事件发生。综上,被告陈剑平、被告谢少芬对罗运中的死亡结果也有过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5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2、企业信息;3、死亡医学证明书;4、劳动合同;5、学校证明;6、证明;7、证明;8、协议书。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答辩称:一、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与死者罗运中未签订任何旅店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罗运中的死亡与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不应承担任何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提供的证据有:1、《兴源酒店按金收据》;2《国内旅客临时住宿登记表》;3、陈剑平笔录;4、谢少芬笔录;5、吴豪笔录。被告陈剑平答辩称:一、由于原告家属罗运中的死亡原因不明,罗运中可能因为突发心脑血管类严重疾病而猝死,原告要求陈剑平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剑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是旅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陈剑平不是旅店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不承担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三、假设原告有证据证明罗运中因为醉酒而死亡,罗运中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陈剑平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和照顾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陈剑平提供证据有:1、病理诊断报告复印件;2、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复印件。被告谢少芬答辩称:死者过量饮酒其应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过量饮酒与死亡是有直接关系的,被告谢少芬是没有劝酒及鼓动的行为,也尽了同行照看义务,被告谢少芬将死者送到酒店并一直在照看,被告谢少芬不知道死者的家庭住址,且死者当时除了醉酒没有其他不良反应,被告谢少芬已经尽了照看义务,被告谢少芬的离开跟死者的死亡没有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谢少芬没有与他人实施侵权,没有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谢少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死者的尸检报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与被告谢少芬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谢少芬不承担责任。被告谢少芬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0日晚,原告家属罗运中与陈剑平、谢少芬等十多个人在红馆KTV唱歌。11日凌晨2时许,罗运中在KTV喝醉,由陈剑平及谢少芬的陪同下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开房住宿,住宿没有登记身份证,交了200元现金(房费120元、押金80元),陈剑平在登记薄上签名。陈剑平、谢少芬及罗运中进入房间(205房)后,被告陈剑平于凌晨3点前离开酒店回家,被告谢少芬在酒店待至11日早上8点多离开酒店,罗运中一个人在酒店房间。11日下午18时,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的经理与工作人员两人进入205房后,酒店工作人员呼叫罗运中,发现罗运中没有反应,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的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长安医院的医务人员来到酒店检查罗运中,发现罗运中已死亡。据原告陈述,公安机关对罗运中死亡排除他杀,因此,罗运中没有尸检。原告认为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陈剑平、谢少芬没有尽到同行人应尽的照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对罗运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凌李花与罗运中系夫妻关系,罗俊希、罗俊杰与罗运中系父子关系,陈娘彩与罗运中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家属罗运中喝醉酒,同行人员被告陈剑平、谢少芬将其送往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休息,罗运中在酒店休息时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陈剑平、谢少芬应将罗运中送至家中或通知家人,因被告陈剑平、谢少芬与罗运中皆是网友,并不清楚其家人及住址,因此,原告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被告陈剑平、谢少芬已尽到同行人员职责将罗运中送至酒店休息,原告请求被告陈剑平、谢少芬承担同行人员没有尽到照顾义务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庭审情况,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确实没有登记住宿人罗运中的身份证,也没有及时查房,但这与原告家属罗运中的死亡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请求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承担赔偿经济损失395375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在服务管理中确实有失误,本院认为,由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酌情补偿原告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陈剑平、谢少芬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李花、罗俊杰、罗俊希、陈娘彩补偿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凌李花、罗俊杰、罗俊希、陈娘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兴源酒店负担550元,原告凌李花、罗俊杰、罗俊希、陈娘彩负担6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审 判 员 陈荣辉人民陪审员 赖镇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