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7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xx与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张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260号原告:唐xx,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贤,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xx(又名张x),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到庭)原告唐xx与被告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975.8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平等协商,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就中枢镇中大河一期网格护坡神树坡段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量18元/米,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2014年7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7日,工程提前全部完工,总工期52天,期间由于被告供料问题停工一段时间。另外,在合同之外,原告又为被告做了砼楼梯、桥洞、清土工程。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99275.8元,原告向被告预支工程款273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795.8元,被告让其管理人员刘家祥抄了一份工程量结算单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975.8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xx未作答辩。原告唐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中枢中大河一期六标段网格护坡神树坡”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具体细则以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3.网格斜坡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被告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73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975.8元。4.收据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刘家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5.录音视频一份,欲证明被告张xx认可网格斜坡工程量结算单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唐xx所提交的1—5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唐xx与被告张xx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枢中大河一期六标网格护坡,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量18元/米,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工期60天,下雨天气除外,按总工期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剩余3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甲乙方违约金20000元;《施工合同》还对工程地段、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均作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唐xx按约定进场进行施工,在合同之外,原告唐xx按被告张xx的安排,又为被告张xx做了砼楼梯、桥洞、清土工程。2014年12月17日工程完工,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验收,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张xx应支付原告唐xx工程款99275.8元,原告唐xx向被告张xx预支工程27300元,被告张xx还应支付原告唐xx工程款71975.8元,被告张xx让其管理人员刘家祥出具一份唐xx网格斜坡工程量单给原告唐xx。后被告张xx向原告唐xx支付工程款25000元,尚欠原告唐xx工程款46975.8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唐xx向被告张xx催要无果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唐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唐xx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峻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张xx欠原告唐xx工程款共计99275.8元,被告张xx向原告唐xx支付工程款52300元,尚欠工程款46975.8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唐xx要求被告张xx支付工程款46975.8元,理由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xx主张被告张xx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方违约金20000元(乙方在施工中一意孤行,不听调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不明,由于被告张xx未到庭,原告唐xx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张xx是否存在违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按总工期的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剩余3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原告唐xx所做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完工,被告张xx应在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唐xx支付清工程款,因被告张xx未按合同约定在完工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唐xx支付清工程款,被告张xx应向原告唐xx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xx工程款469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唐xx承担245元,被告张xx承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桂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