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穆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自报身份)。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摩托车车载一人(已作行政处罚),从缅甸小勐拉经中缅边境217界碑附近的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打洛镇。当日行驶至打洛镇小学附近时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协查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摩托车车载陶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从缅甸小勐拉经中缅边境217界碑附近的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打洛镇。当日行驶至打洛镇小学附近时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传唤证,证实2016年2月26日10时30分许,勐海县公安局打洛派出所民警在中缅边境217界桩附近巡逻时,将被告人穆某某及乘客陶某某抓获的事实及经过。3、协查函,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未能核实被告人穆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4、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依法对涉案摩托车进行提取的情况。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已被勐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6、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陶某某因偷越国(边)境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与经过。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穆某某对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非法通道(217界桩附近)及涉案摩托进行辨认,证实证人陶某某对运送其偷越国(边)境的人及偷越国(边)境的非法通道(217界桩附近)、涉案摩托车进行了辨认的情况。8、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10时30分许,陶某某乘坐一辆摩托车从缅甸小勐拉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后在打洛镇小学门口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及经过。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摩托车运送一名男子从缅甸小勐拉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行驶至打洛镇小学附近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蓝色SONBO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412PCE6ECB72548)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伟人民陪审员 邓昌旭人民陪审员 张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