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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福纯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1056号原告李福纯,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座。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福纯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纯的委托代理人郑培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纯诉称,原告李福纯就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2016年5月29日,庄巨平驾驶原告车辆外出办事,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吴桥服务西区时与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方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现已赔付三者方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全面支付理赔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29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福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二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庄巨平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北正弘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一份、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福纯就本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0时至2016年6月23日24时,2016年5月29日原告司机庄巨平驾驶上述车辆与三者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方赔偿三者方车辆损失28000元,支付公估公司三者方车辆鉴定费1680元,共计29680元;另外,庄巨平系原告李福纯雇佣的司机,赔偿三者方的车损系原告李福纯所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由原告方李福纯主张,庄巨平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鉴定报告单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6年5月29日20时40分,驾驶人庄巨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吴桥服务西区时,因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魏俊朋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庄巨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俊朋无责任。二、高速交警吴桥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6年5月30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ZHGR2016-1295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的事故损失为2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80元,并赔偿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28000元。三、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均无异议,庄巨平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于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报告定损的物价过高,且该报告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于公估报告存在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且被告对于原告的公估报告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该异议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提交的包括公估报告在内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福纯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28000元,系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ZHGR2016-1295号公估报告书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数额过高,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保险公司对于车损数额的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涉案的ZHGR2016-1295号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该损失为庄巨平向三者方进行的赔付,但庄巨平出具证明一份,说明该28000元系由李福纯所出,相应权益应由李福纯主张,保险公司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李福��对于三者车损已经赔偿完毕。对于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68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李福纯已经赔偿涉案事故三者方车损2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680元,以上损失共计29680元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福纯人民币29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