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银香与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银香,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程建明,山西省太原第二气体压缩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银香,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第二气体压缩机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苏香,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凤,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213号。法定代表人李达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忠文,男,该局科员,住万柏林区前北屯20号。原审第三人程建明,男,汉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太原市树脂厂工人,住太原市。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太原第二气体压缩机厂,住所地太原市双塔南路*号。负责人马六则,厂长。委托代理人高瑞雪,女,该厂办公室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号院。上诉人程银香因房屋征收���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香、吴凤,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郭忠文,原审第三人程建明,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太原第二气体压缩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高瑞雪到庭参加诉讼。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2年9月7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对”石太客专、大西客专、太中银铁路”三项工程沿线房屋进行征收,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迎泽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涉案房屋所处的太原第二气体压缩机厂第一号职工宿舍楼属被征收范围内。2012年8月,���告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程建明签订了《太原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其发放了回迁证。经法庭开庭审理,向各方当事人进行核实,原告、第三人程建明及第三人山西省太原第二气体压缩机厂均未对本案所涉房屋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另查明,涉案房屋在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前由第三人程建明居住使用。一审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房屋系山西省太原第二气体压缩机厂所建,但其与原告及第三人程建明并未对房屋产权进行过相关的产权登记申请,房屋产权并不明析;住房证上虽载明为原告程银香,仅说明涉案房屋使用、居住的公房租赁情况的记载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对所征收房屋具有物权权益,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程建明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回迁证,撤回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司发送的回迁安置房入住通知单,责令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银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程银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集资房的住房证上虽载明为上诉人,但仅能说明涉案房屋使用、居住的公房租赁情况的记载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对所征收房屋具有物权权益,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集资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系政策性房屋,是企事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住房问题而按照成本价出售给内部职工的房屋,其交易和产权归属都有一定的特殊性。上诉人是基于山西省太原第二气体压缩机分厂职工的特殊身份,获得分配集资房资格。1992年6月16日,上诉人缴纳了房屋集资款,1993年9月28日,山西省太原第二气体压缩机��厂将位于第一号职工宿舍楼1单元2层3号的房屋分配给上诉人,并发放《住房证》。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上诉人是该集资房的合法所有权人,也是房屋拆迁的实际被征收人。程建明不是压缩机厂职工,未缴纳集资款,没有《住房证》,其对所征收的房屋更不具有物权权益,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太原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撤销。一审法院认为集资房并未进行过相关产权登记,产权并不明晰。被上诉人与程建明就产权不明晰的房屋签订《太原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为其安置回迁房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太原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双方应当是合法的主体,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上��人与不是合法的被拆迁人程建明签订《太原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为其安置回迁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集资房的所有权属不明确,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但被上诉人没有查证求实并得到厂领导的审查批准,也未与上诉人进行沟通确认,更未报请迎泽区政府,仅凭一份由利害关系人单方面出具的《住房情况说明》,便将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的权利让程建明享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不适用本案房屋,该办法不能证实上诉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与程建明签订《太原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供了签订协议时程建明提交的《住房证》、交房款收据与程建明父亲的说明,在1992年房屋建设时由程建明出资购买,票据均由原审第三人保管且一直居住至拆迁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签订补偿协议时山西省太原第二气体压缩机分厂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在一审诉讼中对于补偿协议也没有任何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程建明述称,我是以上诉人名字出资集资的房子,1992年入住,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时候一直在该房居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太原第二气体压缩机厂述称,不清楚当时分房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太原第二气体压缩机厂所建,属被征收范围内,该房屋产权并不明析;原审第三人程建明一直实际居住使用,签订《太原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原审第三人程建明提交了《住房证》及上诉人程银香与原审第三人程建明父亲关于住房情况的说明,且原审第三人压缩机厂未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遂与原审第三人程建明签订了《太原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其发放了回迁证。涉案房屋《住房证》上虽载明为上诉人程银香,但上诉人程银香并未取得不动产物权,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程银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潘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