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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维国等诉张维忠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张维忠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212号原告:张维革,男。委托代理人:刘颖,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源,女。委托代理人:刘颖,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民,男。委托代理人:刘颖,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国,男。委托代理人:刘颖,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忠,男。委托代理人:程杰才,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诉被告张维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张维忠的委托代理人程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共同诉称: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张维忠系张鸿才、唐月珍夫妇的子女。张鸿才是吉林市中心粮库离休干部,于2011年12月24日死亡;唐月珍于2004年10月13日死亡。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1月26日下发《离休人员死亡补发一次性抚恤金通知单》,通知显示张鸿才属享受补发一次性抚恤金的离休死亡人员,补发金额为67775.8元。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和张维忠对该笔抚恤金的分配发生争执。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认为该笔抚恤金是给予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和物质补偿,应由子女共有,本应平分,但鉴于张维忠未赡养老人,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一致认为张维忠不应分得该笔抚恤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各分得抚恤金16943.95元,张维忠不分得抚恤金;二、张维忠配合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领取抚恤金。张维忠辩称: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诉称“张维忠未赡养老人”不属实。张维忠是家中长子,一直承担着供养老人及家人的主要责任。毕业后,张维忠在外地上班,因家中有祖母、外祖母、父母、三个弟弟、一个妹妹,三代共计八口人,张维忠每月都给家里寄钱,以添补家用。结婚后也是如此。家中粮食不够时,张维忠往家中寄粮票。每年春节,张维忠还给家里买物品。可以说,张维忠一年孝敬老人的财物,比弟弟、妹妹几年的总和还要多。二位老人七十岁以后,表示从老大家开始轮流到每家过年。从此,每逢端午、中秋、春节都在张维忠家过。弟弟、妹妹从未接过老人。母亲病故后,父亲有病住院没人管,是张维忠一家负责接送。弟弟、妹妹四人将父亲送到托老所后,背着张维忠,四人将父亲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张维忠要将父亲从托老所接回,弟弟、妹妹也不同意。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张鸿才、唐月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5人,即张维忠、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唐月珍于2004年10月13日去世,张鸿才于2011年12月24日去世。张鸿才原为吉林市中心粮库离休干部。2015年1月,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为张鸿才补发抚恤金67775.8元。因张维忠、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就该笔抚恤金的分割发生争执,现该款未予领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居民死亡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离休人员死亡补发一次性抚恤金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根据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的诉讼请求及张维国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诉争的抚恤金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补发给张鸿才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系张鸿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的款项。该笔款项应由张鸿才的子女张维忠、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共同共有,并依继承法的原则予以分割。现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主张该笔款项由其四人平均分配,张维忠不予分配,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所涉的抚恤金应由张维忠、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共同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13555.16元,且五人应互相配合办理相关领取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存放于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张鸿才抚恤金67775.8元,原告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被告张维忠各分得13555.16元;二、原告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被告张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互相配合办理相关领取手续;三、驳回原告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张维革、张静源、张维民、张维国共同负担340元,由被告张维忠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文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