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粟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绰号“黑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秦林芳,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朱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及辩护人秦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粟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振兴路阳光公寓先后3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170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粟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振兴路阳光公寓604室王某房间内,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同年2月28日,被告人粟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振兴路阳光公寓604室王某房间内,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3.同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粟某与王某电话约定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振兴路阳光公寓楼交易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边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包,净重149.7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50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粟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粟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毒品交易中被告人粟某未交付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粟某贩卖毒品数量少,贩毒对象单一,主要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粟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粟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振兴路阳光公寓先后3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170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粟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振兴路阳光公寓604室王某房间内,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同年2月28日,被告人粟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振兴路阳光公寓604室王某房间内,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3.同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粟某与王某电话约定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振兴路阳光公寓楼交易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边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包,净重149.7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过年后两次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振兴路阳光公寓604室自己房间内向“小黑”购买冰毒,每次10克左右,每次支付人民币1000余元,2016年3月14日其又与被告人粟某联系购买冰毒的事实。2、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一个老乡打电话给其,要求租其车到富阳,后其将该老乡送至富春街道振兴路阳光公寓楼,其刚走时这个老乡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粟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辨认出被告人粟某为贩卖给其冰毒的“小黑”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粟某在抓获当天吸毒尿检呈阳性的情况。6、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粟某身边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包,净重149.7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粟某与王某的电话联系情况。8、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于查获毒品及相关人员的调查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粟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共向王某贩卖冰毒三次,第一次在2016年元宵节前后的一天,其在王某位于阳光公寓的租房将10克左右(10个量)的冰毒交给王某,王某支付了1100元;第二次是过了八、九天,其在王某位于阳光公寓的租房将10克左右(10个量)的冰毒交给王某,王某欠了1100元;2016年3月14日,王某打电话给其要购买130个量的冰毒,其包了三小包,一包大约80个量,一包大约50个量,一包大约20个量,在17点左右其将冰毒送到阳光公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粟某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于2016年3月14日下午所进行的贩卖毒品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3月14日下午王某与被告人粟某就贩卖毒品行为已达成合意,后被告人粟某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欲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遂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贩卖毒品行为已进入具体交易过程中,依法应认定该贩卖毒品行为系既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粟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31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