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靳宇奇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振忠,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唐山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执异89号案外人靳宇奇。申请执行人冯振忠。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被执行人唐山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冯振忠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顺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靳宇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靳宇奇、申请执行人冯振忠到庭参加了听证,二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靳宇奇称,2013年4月5日,我与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签订了《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4单元502室,并支付了首付款128851元,剩余部分房款办理银行贷款。但因该公司的原因,未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也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请求贵院停止对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4单元502室的拍卖。并提交了《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一份、支付房款收据二份。申请执行人冯振忠辩称,案外人买房应当提供交款凭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材料,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审查,维护大家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冯振忠与被申请人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唐山顺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张仲(2015)民裁字第53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申请人冯振忠与被申请人唐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申请人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唐山顺达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申请人冯振忠返还购房款1549440元、支付利息121384元、承担赔偿责任1549440元,以上合计3220264元。申请人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与唐山顺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此案在仲裁期间,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张家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张民保字第19号保全裁定书,保全了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名下位于高新区长城东大街1号盛景丽园小区在建房23套。其中包括案外人靳宇奇主张的房屋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四单元502室。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拍卖公告,本院将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保全的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名下位于高新区长城东大街1号盛景丽园小区在建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其中包括案外人靳宇奇主张的房产景丽园小区9号楼四单元502室。自公告之日起七天内请相关权利人到本院提出异议,过期视为放弃权利。另查明,2013年4月8日,案外人靳宇奇与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签定《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购买9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面积88.93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485元,总价款398851元。2013年4月5日,案外人交付房屋订金10000元;2013年5月8日交付购房首付款118851元,共交了128851元。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审查,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保全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四单502室之前,被执行人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与靳宇奇签订了《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但靳宇奇支付的购房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靳宇奇的购房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案外人靳宇奇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靳宇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芙琳审 判 员 黄世国代理审判员 刘玉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金保二o-百年再闰十一日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3)张民立调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物资公司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740万元;二、被告以其享有使用权的西国用(2001)字第06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位于沈家屯村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配合原告按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如在被告的配合下仍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如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能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有权按国有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后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本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