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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与黎武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黎武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住所: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负责人:蔡国军,代理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赵富,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振学,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武权,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农民初字第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学、赵富,被上诉人黎武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原审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用村内荒甸子抵顶被告的修路款,但该合同并未经全体村民代表同意,事先也未征求村民意见,是原告当时隐瞒事实真相同被告签订的。另外该宗土地并不是原告所有,是新建村9、10社村民集体所有,原告根本无权转让或发包,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可农农仲裁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却不按事实和法律仲裁,非法裁决该合同有效,这是严重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立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而且在仲裁时已经提到修水泥桥一座,但是桥修的质量不合格,我们无法履行合同;另外,召开村民会议,应有本村村民三分之二决议;被告拿毯子贿赂代表签字,签订的合同无效;2015年9月13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签的是崔学宝合同,黎武权签的合同不合法,是根据完善会议记录签的合同,是拿空白纸签的,是晚上去签的;我认为经管局没权管我们村的事;根据国务院发的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还有,签订这份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57条规定。2015年9月25日仲裁,这份合同是仲裁之后的。我们新建村代表是55人,他们说的不符合。另外,村民代表开会应有村民的五分之四,妇女得有三分之一决议,给别的队开会,没给我们队开会,对合同签订不认可,合同中的甸子确实是我们9、10社的;桥的质量不合格。原审被告黎武权原审辩称:1、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修路义务,6公里水泥路经验收合格,桥是村委会主持施工,村委会验收合格,路及桥已交给原告使用。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认为隐瞒事实真相,但未行使合同的撤销权,被告认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新建村民委员会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通过,并经万顺乡政府批准,我们认为程序是合法的。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庭审调查,2013年9月13日修路开的村民及党员会议,共有42人在村民代表一栏上签字,其中有5人不是村民代表,但刘有才既是代表又是党员,故有效签字人员是38人,依据法律规定,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38人有效代表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签的协议报万顺乡人民政府批准。5、关于原告谈用9、10社甸子给6、7社修路,被告认为把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分开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村委会按法定程序形成的决定,是对全体村民有约束力的,是全体村民的决定。原告把他们分开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42人签字当中,其中有7人是9、10社的村民代表,代表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2013年9月13日,万顺乡新建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讨论修路事宜。决定用甸子和中学院子抵顶,修11公里砖路给1、2、3、9、10社修、6公路水泥路给6、7、11社修,修10社家南桥。到会人员42人村民签字,其中有5人不是村民代表;到会党员也签了字,其中刘永才既是村民代表,又是党员,他在党员一栏中签了字,该记录写明“共有村民代表50人”。之后村里又进一步完善了上次会议内容,完善会议记录记载,用1、2、3、7、8、9、10、11社荒甸子为1、2、3、9、10社修砖路、为6、7、11社修水泥路及10社家南桥。由当时副村长孙某某拿该完善会议内容记录到各村民代表家,由村民代表签字。签字村民代表计44人。原、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经万顺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盖章。合同约定:原告用村荒甸子抵顶修路款,被告为原告修6公里水泥路、涵管桥一座。一、地块概况: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指认荒甸子边界位置和数量,8社大沟子东至9社、10社黄河南北荒甸子(以实际测量为准)。11社屯东西及屯子前(以实际测量为准),所有荒甸子以实际测量为准,多不退,少不补。二、转让期限: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荒甸子使用期限为50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63年12月1日止;……。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路经长春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管站验收合格,桥由村委会验收合格,均已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就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被告向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裁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合同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称:原村干部贿赂村民代表,及副村长拿空白纸让村民代表签字一节,原村支部书记及副村长均否认,原告虽举出证人材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应认定。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修的桥质量不合格,但被告举出证人孙某某(当时副村长)当庭证实,修桥是村里监工,当时我负责这项工作,现场监工,按合同要求修建的。被告举出路经长春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管站验收合格的证据,故对被告修的水泥路及桥质量合格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村民代表签字超过三分二以上,并经万顺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盖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故对原告之诉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黎武权将土地予以返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黎武权承担。理由如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土地顶账修路款的修路合同,该合同无效。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6公里水泥路这样的工程应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单位,个人无权承包这样的工程。合同中没有明确修路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属于工程造价不明确。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没有履行将修路的具体情况、工程造价和工程款的给付情况事先向全体村民公示,在征求村民意见后,由村委会公开对外招标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工程建设的程序,是严重违法的合同。修路是涉及全村的问题,不仅是9/10社的问题,不能同9/10社的草甸子顶修路款。关于村民代表签字的《完善2013年9月13日村民代表会议内容》的材某某,不是村民代表的意思表示,是村委会副书记孙某某拿一张空白纸让村民签的字,村民代表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从内容上看,没有让村民代表决定用多少甸子,作价多少钱,抵顶多少年,修多少路,工程造价是多少钱的内容,因此该村民代表会议不能作为村民同意黎武权修路的证据。被上诉人黎武权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与黎武权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包村内集体土地;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在发包诉争草甸子时经过了村民会议表决,并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经万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鉴定盖章,可见合同的签订过程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故现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黎武权也如约履行了修路的合同义务,故黎武权也应享有诉争草甸的承包经营权。至于黎武权是否有资质承包修路工程,并不影响到其获得诉争草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政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