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行赔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忠发与安吉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发,安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浙05行赔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发。委托代理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石佛西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吴佩勋,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丰贤忠,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虎,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李忠发诉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湖德行赔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李忠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的副局长丰贤忠及委托代理人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7日上午,在安吉县看守所劳动工厂休息时,被羁押人张国桃与李忠发因琐事发生纠纷,此过程中张国桃在李忠发左腹部位置踢了一脚。事发后,张国桃、李忠发及在场其他被羁押人员均未向安吉县看守所工作人员汇报此事。同年9月2日上午,李忠发在劳作中又被推车把手撞到左腹部。后李忠发因腹部疼痛加剧,于同年9月4日中午被送至看守所医务室检查治疗。同年9月5日凌晨,看守所工作人员在发现李忠发病情仍未好转的情况下,将其送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同年10月14日,××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忠发的脾破裂符合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其脾包膜下血肿形成时间符合48小时左右,脾实质内多发血肿形成时间符合5-6天以上。同年12月26日,安吉县公安局对李忠发第一次损伤进行了伤势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忠发第一次损伤达到轻伤程度,李忠发及张国桃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同年12月30日,李忠发与安吉县看守所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李忠发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由安吉县看守所承担李忠发医疗费等全部费用肆万元。此后,李忠发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安吉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忠发伤势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忠发2013年8月27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日的损伤不予损伤程度评定。2015年6月23日李忠发向安吉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安吉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3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行政赔偿决定。另查明,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对张国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判决张国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李忠发尚未对该案加害人张国桃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原告李忠发因涉嫌盗窃等违法行为,现被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经本院核实,本案诉讼系由原告李忠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安吉县公安局提出该案诉讼非原告李忠发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对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法定场所,并负有保护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看守所履行保护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使国家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因此被羁押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李忠发应当对自己所受伤害的损害结果及其该损害结果与被告安吉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持;而被告安吉县公安局应当对其及下属机构看守所应当负有的法定职责及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李忠发被张国桃踢伤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原告李忠发虽未举证证明,但通过被告安吉县公安局在庭前提交的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及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李忠发的伤势系由张国桃的伤害行为导致,且原告李忠发的该次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被告安吉县公安局是否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李忠发主张其在看守所内被同仓人致残即已经能够证明被告安吉县公安局未尽到法定监管职责。本院认为,判断被告安吉县公安局是否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不能仅仅依据被羁押人致残这一损害结果直接推论得出,而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监管看护的法定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加以判断。首先,根据《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对于有迹象表明可能实施行凶、脱逃、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监管秩序行为的在押人员,不得参加劳动。本案中,涉案两名被羁押人均不属于上述不得参加劳动的情形,应当参加劳动。而涉案事件系被羁押人张国桃与原告李忠发在安吉县看守所劳动工厂休息时发生,依据被告安吉县公安局提供的事发时录像资料显示,张国桃与原告李忠发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为十五秒,而张国桃踢原告李忠发腹部的伤害行为,时间在三秒之内,被告安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无法预见该突发性事件,也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阻却危害行为的发生。其次,根据被告安吉县公安局提交的几份对事发时同监室被羁押人的询问笔录显示,在原告李忠发受伤之后至其病发就医之前的期间,原告李忠发和张国桃及其同监室其他人员均未向工作人员报告,被告安吉县公安局提供的看守所内医生赵敏志从医职业查询记录中亦没有原告李忠发上述期间内就医的相关记录。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李忠发对于自身的伤情存在隐瞒的情形。再次,原告李忠发于2013年9月4日中午向被告安吉县公安局看守所工作人员报告其腹部疼痛,看守所内医生即对其观察治疗并嘱咐原告李忠发如有异常疼痛及时报告。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安吉县公安局看守所监管人员在接到原告李忠发提出的就医报告后,立即将其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就医,在此过程中,被告安吉县公安局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此,被告安吉县公安局已履行其对原告李忠发的看护监管的法定职责,原告李忠发的损害结果并不能归责于被告安吉县公安局。综上,原告李忠发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忠发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李忠发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关于行政赔偿,依法只须具备四个条件:存在违法管理行为、有损害后果、违法管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管理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就应当依法对赔偿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伤害上诉人的犯罪人张国桃存在矛盾,在管理工作过程中不掌握未能及时化解、在张国桃伤害上诉人时没有警察在场管理和制止犯罪行为,一审判决也说明事发时有15秒时间没有警察在场管理和制止犯罪行为,这便是被上诉人在管理过程中作为不到位、不作为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情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管理过程中受到张国桃犯罪致轻伤是损害后果。在因果关系上,上诉人的损害,是因被上诉人的作为不到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如果工作中能及时掌握上诉人与张国桃之间矛盾并加以化解、在张国桃对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警察在场管理并制止,那么,上诉人就不会受到犯罪侵害成轻伤的后果发生;同时,一审查实:被上诉人假借劳动补偿这个不存在的理由补偿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为掩盖违法行为,变相承认自己存在违法行为而加以阻止上诉人依法主张权利所采取的行动,就是认可自己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受到犯罪行为伤害成轻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主观上,被上诉人是存在重大过错的。一审抛开被上诉人存在的管理工作不作为和作为不到位的违法行为不说,抛开被上诉人在管理中存在重大过失不说,抛开十五秒没有人管理工作并制止犯罪和“劳动补偿”的证据、法律事实不说,认定上诉人受到的轻伤损害与被上诉人行为无因果关系,这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被上诉人管理过程中不作为和作为不到位,必然导致违法与犯罪发生造成伤害,这两者之间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管理到位,则违法与犯罪根本不会发生。综上,被上诉人的渎职行为已经导致针对上诉人的犯罪发生并造成轻伤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2015)湖德行赔初字第31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伤残损害赔偿金563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的伤势是由张国桃的犯罪行为造成,该事实已经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刑初字第152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上诉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列举的应认定为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不存在针对上诉人及其同仓人员的违法管理行为。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违法管理行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事发时与张国桃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突发矛盾,进而上诉人遭受张国桃的殴打,并非上诉人与张国桃因早已存在矛盾和过节所致,该节事实,有上诉人事发后的询问笔录、对张国桃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事发时的视频监控和对张国桃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证实,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看守所工作人员不掌握上诉人与张国桃之间的矛盾和未能及时化解矛盾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三、被上诉人看守所在服刑人员劳动场所专门装有视频探头进行适时监控,上诉人与张国桃在劳动场所发生争执后,张国桃对上诉人踢了一下,时间仅为3秒左右的瞬间,是无法预见的突发性事件,不能苛求看守所工作人员对于几秒的瞬间发现并赶赴现场进行制止。在法理上,所谓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客观的,结合本案,上诉人是与张国桃在劳动中突发产生矛盾并由张国桃瞬间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害,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是由工作人员无法预见、瞬间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不能臆想和猜测此损害,如果警察在场就不会发生,进而武断、错误地认为该损害是警察不在场行为造成的。故上诉人该诉称是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概念的错误认知。四、本案事发后,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十七条、《罪犯工伤补偿办法》第13条第2项之规定,在接受了上诉人自行委托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况下,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并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一致并履行了伤残补助金,也即被上诉人在承担了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等全部费用的基础上,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四万元。而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评定等级是在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且该伤残评定是未区分上诉人损伤的主因是他人故意伤害行为所致的情况下,一并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被上诉人之所以认可和接受该评定,完全是在张国桃未对上诉人给付赔偿费用的情况下,出于对上诉人的同情和关爱,并非被上诉人承认存在违法行为。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需符合主体要件、违法行使职权要件、损害后果要件、违法行使职权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要件。被上诉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同时如上所述,上诉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无赔偿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前期遭受他人犯罪行为与后期自己劳动过程中不慎又再次伤及同一身体部位,且又介入了上诉人事发后对伤势成因和病情隐瞒不报,才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案上诉人身体损害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要件。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是否存在监管不到位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李忠发提出要求赔偿伤残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339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忠发系外伤性脾损伤,行脾切除,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六级伤残。另查明,李忠发与安吉县看守所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根据《罪犯工伤补偿办法》,于2013年12月30日就李忠发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由安吉县看守所承担李忠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等全部费用,并一次性支付李忠发伤残补助金、休息期间生活补助及其他一切费用四万元。再查明上诉人李忠发已刑满释放。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监管不作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第二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安吉县看守所所内医务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2013年8月27日上午,上诉人在安吉县看守所劳动工厂休息时,与被羁押人张国桃发生冲突,张国桃向上诉人左腹部位置踢了一脚,冲突时间为十五秒,张国桃踢上诉人的时间仅为三秒。之后上诉人、张国桃及同监室其他人员均未向值班民警报告冲突情况。同年9月2日上诉人在劳作中又被手推车撞到左腹部,上诉人亦未将该情况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报告。直至同年9月4中午上诉人才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报告腹部疼痛,但未报告曾被踢伤及撞伤。看守所所内医务人员对上诉人进行了观察治疗并嘱咐其如有异常及时报告,至次日凌晨被上诉人再次接到上诉人报告腹痛后,被上诉人即将其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就医。被上诉人的整个监管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无明显不当。而值班民警巡视是存在间隙的,事发时不在现场并不能判定监管不作为,且冲突时间很短,上诉人被张国桃打伤属事发突然,无法预见及制止,事发后上诉人亦未报告伤情,仍正常劳作,使被上诉人无法及时掌握上诉人受伤害的相关情况。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监管不作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意见。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张国桃的讯问笔录以及同监室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谈话教育记录,均未证明上诉人与张国桃之前存在矛盾,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与张国桃之前无矛盾,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掌握其与张国桃之间的矛盾未及时化解,作为不到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假借劳动补偿掩盖违法行为的意见,本案中,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表明上诉人左腹部有两次受伤过程,在被张国桃踢伤后,又在劳动中被推车把手撞到。对上诉人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根据《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安吉县看守所在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四万元。该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也符合《罪犯工伤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假借劳动补偿掩盖违法行为的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不存在监管不到位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李忠发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育红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