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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庄永江与李锦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江,李锦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庄永江,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锦灿,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庄永江与被告李锦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庄永江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庄永江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庄永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庄永江负担。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