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庄永江与李锦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江,李锦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庄永江,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锦灿,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庄永江与被告李锦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庄永江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庄永江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庄永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庄永江负担。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