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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7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583号原告:胡某某,男,194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柏,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陆家宅东村XXX号。被告:彭某某,女,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陆家宅东村XXX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吴琼,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滞纳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120元(每日按总房价168万元的万分之五,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日,共93天)。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上海市嘉定区吴某某333弄220号301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于2015年11月12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收取两被告支付的首期房款51万元,并约定双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过户前付清购房款116万元,尾款1万元在房屋交接时付清。但到约定的过户时间,两被告却未到场过户并付清购房款。2016年2月29日,两被告对原告谎称房屋过户后立即付款,故原告应约与两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并未收到两被告应当支付的购房款116万元。直至2016年5月3日,原告才收到该笔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房款,故诉至法院。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事实与理由中部分陈述如“过户时两被告无故拖延付清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二期房款,双方在中介沟通和协调下协商将过户时间变更为至2016年2月中下旬,故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却存在办理过户后拒不向被告交付房屋的违约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在居间方上某某居间介绍下于2015年10月18日与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168万元,定金3万元,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共赴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3日内通过居间方或直接向甲方支付首期房款51万元(含定金),第二期房款116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尾款1万元在交房时支付。协议还对过户、交房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总价款为168万元,建筑面积77.93平方米,双方确认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两被告未按本合同及各项附件等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一、首期房价款:两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前支付的定金3万元在签署本合同后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两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有)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原告部分首期房价款48万元。二、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甲方第二期房价款116万元。申请贷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7日内向贷款银行等申请贷款,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办理相关手续;若乙方向贷款银行等申请的贷款未通过或额度不足的,应当在申请产权过户之前将相应部分房款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甲方。贷款支付:乙方应于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完成产权证明文件后三个工作日之内自行或委托他人领取并提供给贷款银行等配合放款,第二期房价款由贷款银行等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等为准,双方应积极配合贷款银行等提供所需材料。三、交易过户:双方应于贷款审核通过(若有)、本合同公证书(若有)、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若有)出具、抵押登记(若有)注销后7日内(不得晚于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时间)赴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四、交房时间及尾款:乙方应支付甲方尾款1万元。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且甲方已收到除尾款外地其他款项后五日内,双方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乙方,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并由乙方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甲方全额尾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即向原告支付首期房价款51万元(含定金)。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3月16日,两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后,两被告的贷款银行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放款50万元和66万元。因原告认为两被告第二期房款116万元的支付逾期,遂涉诉。系争房屋目前尚未交付两被告。双方对于尾款1万元也未进行结算。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过户时间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第二期房价款116万元的应付款时间意见不一,原告为证明过户时间应为2016年1月31日及两被告应于系争房屋过户当日支付第二期房价款,提供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时约定若两被告向贷款银行等申请的贷款未通过或额度不足的,应当在申请产权过户之前将相应部分房款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若两被告向贷款银行等申请的贷款未通过或额度不足的,应当在申请产权过户之前将相应部分房款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甲方”条款的适用需要以贷款未通过或者贷款不足为前提,但本案贷款是通过的,故不适用该条约定;且合同约定第二期房价款由贷款银行等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等为准,对具体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为证明双方通过协商实际变更了过户时间至2016年2月中下旬,提供微信记录并申请中介工作人员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高某某向原告(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短信“由于原告身体状况及流程原因,位于吴某某333弄220号301的房产交易延后至2016年2月中下旬,双方均无异议,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短信回复“同意”,后高某某将该短信记录于2016年2月4日通过微信转发给两被告;之后,双方于2月29日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对该微信记录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并未收到过这样的短信,也从不使用短信;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部分不是事实,原告从来不用短信,如果变更合同约定,需要双方到场签订书面协议,不能仅凭短信变更;合同约定贷款需要在2016年1月31日前通过,且根据证人陈述,两被告的贷款办理了三次,直到2016年4月才通过,属于逾期。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过户时间,虽然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但双方实际却于2016年2月29日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结合原告的手机号确为XXXXXXXXXXX,本院认定原告确在中介协调下通过短信同意将过户时间变更至2016年2月中下旬,后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以实际行为将过户时间变更为2016年2月29日。原告反驳其并未收到过短信,也从不使用短信,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第二期房价款116万元的应付款时间,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对于贷款支付时间约定为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等为准,但并未约定具体日期。之后,两被告成功申请了116万元的银行贷款,并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3日支付原告,两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房价款的付款义务,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称合同约定“应当在申请产权过户之前将相应部分房款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原告”,但该约定的前提是“若两被告向贷款银行等申请的贷款未通过或额度不足的”,且该约定位于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关于申请贷款的约定项下,故原告对该条款理解有误,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滞纳赔偿金78,12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6.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