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2民初7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叶美兰,张开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张开彬,叶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3249W。负责人:杜焕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开彬,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叶美兰,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张开彬、叶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彬、叶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开彬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24日所欠的借款本金317679.13元、利息21899.74元,共计339578.87元,并以317679.1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2462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叶美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开彬、叶美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开彬与被告叶美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开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等额本息偿还,如被告张开彬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张开彬、叶美兰提供属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张开彬。之后,被告张开彬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张开彬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24日所欠的借款本金317679.13元、利息21899.74元,共计339578.87元,并以317679.1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24625%计算的利息,变更为由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9月19日所欠的借款本金317679.13元、利息25385.62元,共计343064.75元,并以317679.1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2462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开彬、叶美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在审理中对如下证据进行了质证:1、身份证、结婚证;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4、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5、基本信息明细;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业务凭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开彬与被告叶美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开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年利率9.4975%,逾期借款年利率为14.24625%;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等额本息偿还;如被告张开彬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张开彬、叶美兰提供属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开彬、叶美兰提供的属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4月15日,原告将借款3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张开彬。之后,被告张开彬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其间仅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一次借款外,其余每月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张开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679.13元、利息25385.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开彬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而未偿还,实属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开彬与被告叶美兰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张开彬偿还截止2016年9月19日所欠的借款本金317679.13元、利息25385.62元以及以借款本金317679.1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2462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对被告张开彬、叶美兰提供属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美兰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彬、叶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截止2016年9月19日所欠的借款本金317679.13元、利息25385.62元,以及以借款本金317679.1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246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张开彬、叶美兰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3196元,由被告张开彬、叶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凌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