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1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辉、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窜至宜城市燕莎国际小区工地2号单元楼,用手钳将该单元4层、5层、11层、13层入户电线剪断后盗走,事后销赃获款850元。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3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杨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宜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物价鉴定意见,视频侦查报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祖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