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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黄赛娟罗源县久胜石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邓招文,黄赛娟,甘忠明,甘旗标,江朝如,甘其令,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40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蓉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招文,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赛娟,女,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甘忠明,男,汉族,1978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甘旗标,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江朝如,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甘其令,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白塔乡石别村,统一信用代码350123100005549。法定代表人甘忠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邓招文、被告黄赛娟、被告甘其令、被告江朝如、被告甘旗标、被告甘忠明、被告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代理审判员王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富民、人民陪审员费兴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招文、被告黄赛娟、被告甘其令、被告江朝如、被告甘旗标、被告甘忠明、被告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讼请求,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邓招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与甘其令、江朝如、甘旗标、甘忠明、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邓招文立即归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05670.5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9188.45元、罚息7931.39元,复利72.47元,合计1022862.81元;2、邓招文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005670.5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9188.45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3、本案诉讼费14006元,公告费83元,律师代理费3068.59元,由邓招文承担;4、黄赛娟对邓招文的上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甘其令、江朝如、甘旗标、甘忠明、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对邓招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招文、被告黄赛娟、被告甘其令、被告江朝如、被告甘旗标、被告甘忠明、被告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人:邓招文。贷款种类:助业贷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等本金还款。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9月14日,邓招文已还欠款本息共计1153160.84元,尚欠借款本金1005670.5元、利息9188.45元、罚息7931.39元,复利72.47元,合计1022862.81元。提前收贷情况: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以借款人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宣布提前收贷,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邓招文、甘其令、江朝如、甘旗标、甘忠明、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发了《催收函》。保证担保情况:甘其令、江朝如、甘旗标、甘忠明、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24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同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3068.59元。其他应说明的情况:邓招文、黄赛娟于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在《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黄赛娟在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声明及承诺栏中,声明本人作为借款人邓招文的配偶,承诺完全同意借款人邓招文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本人承诺与借款人邓招文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申请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本人及借款申请人名下的抵押物。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邓招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与甘其令、江朝如、甘旗标、甘忠明、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邓招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邓招文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邓招文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甘其令、江朝如、甘旗标、甘忠明、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邓招文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招文、黄赛娟系夫妻关系,邓招文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事实发生于邓招文和黄赛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赛娟明确知晓邓招文的借款申请行为,故上述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赛娟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法要求邓招文、黄赛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招文、被告黄赛娟、被告甘其令、被告江朝如、被告甘旗标、被告甘忠明、被告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招文、被告黄赛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5670.5元、以及截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9188.45元、罚息7931.39元,复利72.47元;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5670.5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9188.45元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邓招文、被告黄赛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3068.59元;三、被告甘其令、被告江朝如、被告甘旗标、被告甘忠明、被告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6元,公告费83元,共计14089元,由被告邓招文、被告黄赛娟共同承担,被告甘其令、被告江朝如、被告甘旗标、被告甘忠明、被告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鑫人民陪审员  任富民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简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