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到陆川县××北路“采血站”门口,趁停放在路边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为粤B-×××××)玻璃窗未关之机,爬进车某盗走车某的电焊机及焊机线等物品,然后在陆川县防疫站门口西××路段××九洲江河堤上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手中缴获电焊机及焊机线等物品,并将上述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被盗电焊机及焊机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36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媛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