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与张英杰、贾洪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张英杰,贾洪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00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平安家园底商105-107。负责人:刘洪山,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立国,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英杰,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贾洪广,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霍各庄支行)与被告张英杰、贾洪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霍各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张英杰、贾洪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霍各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英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9871.87元,本息合计79871.87元;2、被告贾洪广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英杰负担,被告贾洪广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农商行霍各庄支行原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各庄信用社,2010年6月30日更改为现名称。2007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合借字第3207136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60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此笔借款借款人为被告张英杰,保证人为被告贾洪广。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张英杰借款本金60000元的义务。借期内,被告张英杰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19871.87元,借款本金6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英杰未作答辩。贾洪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商行霍各庄支行原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各庄信用社,2010年6月30日更改为现名称。200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英杰、贾洪广签订了农合借字第3207136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此笔借款借款人为被告张英杰,保证人为被告贾洪广,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60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张英杰借款本金60000元的义务。借期内,被告张英杰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19871.87元,借款本金60000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贾洪广发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贾洪广发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拒付,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英杰发放借款6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张英杰只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9871.87元,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9871.87元。按照涉诉合同约定,被告贾洪广系涉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自2007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8月17日向被告贾洪广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贾洪广对涉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贾洪广对涉诉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洪广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9871.87元,本息合计79871.87元;二、被告贾洪广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8元,由被告张英杰负担;被告贾洪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内未预交的或者预交后未将缴费收据交至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尹作祥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剑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