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都兰、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兰,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兰,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成都人,大学文化,物业公司高管,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现居住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新大桥。组织机构代码79988455-5。诉讼代表人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人都兰因与被上诉人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月息4﹪,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同日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4月18日又分别转款800000.00元、150000.00元、190000.00元至被告账户。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0.00元,月利率2﹪,原签订合同同时作废。被告通过云南华源世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928000.00元,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384000.00元。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6月3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于2015年6月4日指定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175010.00元,管理人只确认77287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7500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实际交付164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应享有破产债权,对原告主张确认债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被告只向原告交付1640000.00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75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640000.00元;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借款签订合同约定月息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请求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分23次支付原告利息1312000.00元,其中多次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予以支持,按原、被告认可支付利息时间金额分次计算,当次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扣减本金,至最后一次付息时间2014年10月30日止,本案应扣减本金444506.39元,本金剩余1195493.61元。原审法院2015年6月3日裁定受理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利息计算只能计算至受理破产重整前一日即2015年6月2日,剩余本金1195493.61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利息计算为169760.09元,本息剩余136525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都兰对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为1365253.70元。案件受理费17419.00元,由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39.00元,都兰负担9580.00元。都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债权及案件诉讼费共计217501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具体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已于2015年2月5日经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无任何权利撤销或更改该生效文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64万元,且按超过24%的利息予以扣除不当。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过款及收到过利息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恰当,上诉人都兰对被上诉人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的具体数额应当是多少?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都兰对被上诉人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的具体数额应当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前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已签收,该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上诉人已申请执行,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一审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方对上诉方提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原件核对后认为李林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委托周丽出庭参加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表示对该份调解书已申请再审,但至今为止,被上诉方均未提供其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依据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的依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上诉人都兰的破产债权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数额进行确认,即对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应当按照(2015)高新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内容确定具体数额,即2031294元加上1750000元本金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2日按24%的年率计算的利息130027元,合计为216132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即确认原告都兰对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为1365253.70元。二、确认上诉人都兰对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为216132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9元,由被上诉人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周严惠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庆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