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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温志刚与刘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刚,刘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771号原告:温志刚,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刘丽红,女,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温志刚与被告刘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以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丽红偿还原告温志刚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刘丽红于2016年5月5日为原告温志刚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丽红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刘丽红从原告温志刚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温志刚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刘丽红为原告温志刚出具的借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温志刚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刘丽红于2016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温志刚要求被告刘丽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红偿还原告温志刚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