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俊华与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李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朝阳路青云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38785281。法定代表人:JULIANACHENGSANS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民,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华,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上诉人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民、陈飞,被上诉人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商品经营者,一直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如实记录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确保所采购商品符合安全标准。二、上诉人销售的“宁福牌八渡笋”产品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被上诉人不是正常的消费者,其购物目的是为了索赔。涉案八渡笋为“竹笋类”,被上诉人要求处罚依据只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非适用《食品安全法》,上诉人要求进行十倍赔偿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俊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俊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退还李俊华购物款240元,并十倍赔偿李俊华2400元;2、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赔偿李俊华误工费300元、打印费30元、律师咨询费400元、通讯费50元;3、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李俊华向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6盒单价为40元的宁福牌八渡笋,该产品外包装标示的产品标准号为NY×5232,净含量为400克,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分装商为南宁市宁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QS×450116010091,此外,产品外包装还对产品的名称、原产地、配料、保质期、产地、营养成分表、地址等内容进行了标示。李俊华以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该产品使用了已经废止的生产标准、属于不安全食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NY×5253”实为NY5232-2004(《无公害食品竹笋干》),但该标准已经于2014年1月1日废止。一审法院还查明,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产品符合安全标准,提供了编号为QS×450116010091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经审查,南宁市宁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蔬菜制品[蔬菜干制品(自然干制蔬菜)、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分装)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特发此证。此外,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还提供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轻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编号为S2014-295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对南宁市宁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规格为300g/袋的八渡笋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按GB2760-2011(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判定所检项目合格。该报告检验样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3日。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该局函复称:涉案检验报告(标号:S2014-295)因检验对象的生产日期与规格型号与涉案产品不符,故不适用于涉案批次产品;涉案产品因NY5232-2004《无公害食品竹笋干》已经于2014年1月1日废止而不适用该标准;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答复信访咨询无公害食品认证及部分无公害食品标准废止后采标问题的函》(农办质函(2014)35号)明确规定“停止施行后,需要用这些标准组织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转化为企业标准后,按标准组织生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俊华主张本案涉案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其提供的产品图片已经证实涉案产品标示的生产标准为NY5232-2004,而该生产标准已经于2014年1月1日废止,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由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适用何种生产标准及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该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生产许可证》和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轻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编号为S2014-295号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因检验样品与涉案产品生产日期、规格型号不同,只能证明当时送检的产品(生产日期标注为2014年5月3日)合格,而无法证实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标注为2014年8月1日)系合格产品。而且,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亦未能就涉案产品所标识的生产标准废止后,产品本身是否符合新的生产标准进行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俊华关于涉案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颁布)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现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即可推定其在采购涉案产品时,未尽到前述法定的查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李俊华要求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240元并十倍赔偿李俊华24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李俊华主张的误工费、打印费、律师咨询费、通讯费等,由于其均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及数额,故对李俊华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颁布)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退还李俊华购物款240元,并支付李俊华赔偿金2400元;二、驳回李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俊华负担10元,由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俊华主张其在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购买“宁福牌八渡笋”,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李俊华与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李俊华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涉案产品标示的生产标准为NY5232-2004,该生产标准已于2014年1月1日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由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适用何种生产标准及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该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未能就涉案产品所标识的生产标准废止后,产品本身是否符合新的生产标准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李俊华关于涉案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俊华要求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前述已论,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李俊华要求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李俊华主张的误工费、打印费、律师咨询费、通讯费等,由于其均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及数额,一审对李俊华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玉梅审判员 农虹菲审判员 高翔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志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