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国才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才,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国才,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上诉人王国才因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30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国才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国务院作出的裁决责令未履行等同于超过起诉期限,混淆概念。一审法院将讼争未履行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视作超过起诉期限,进而错误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国务院责令,未制作送达法律文书。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根据王国才二审提供的证据,2011年9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立字[2011]94号《行政复议案件重新处理通知书》,决定对王国才不服浙土字[B2003]第10803号建设用地审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一案重新处理。因此浙江省人民政府应在2011年9月21日后最长9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王国才现以浙江省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重新处理决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王国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 东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