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8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松桃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贵州省松桃支农化肥有限公司、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贵州省松桃支农化肥有限公司,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民初1110号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胜贤,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松桃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利丰社员股金服务部主任,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松桃支农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县大坪场镇龙头桥。法定代表人:满维刚,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满某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贵州省松桃支农化肥有限公司、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松桃县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贵州省松桃支农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桃支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满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桃县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松桃支农公司偿还原告调剂股金人民币350000.00元,支付股金调剂费按日占用费利率0.0667%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支付处罚费按照月费率5%从2014年5元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判决被告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松桃支农公司向原告申请调剂股金人民币3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编号为:利丰股金(2013)年调剂字014号股金调剂合同,对调剂款金额、调剂款期限、调剂费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满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签订编号为:利丰股金(2013)年抵字005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松桃支农公司用松国用(2007)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蓼皋镇平块路的1763.79平方米土地抵押担保,2013年5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松桃支农公司支付了调剂金350000.00元。股金调剂期限届满后,被告松桃支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10月20日向原告承诺清偿,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松桃支农公司辩称:2013年5月7日向原告申请调剂股金350000.00元是事实,同时签订了股金调剂合同与抵押合同,约定了调剂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调剂期限到期后,因公司没有偿还能力,才没有还款。向原告作出承诺也是真心的,不是故意拒绝还款。现请求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请求少罚点利息。被告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松桃支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满维刚与担保人满某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松桃支农公司向原告申请调剂股金,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利丰股金(2013)年调剂字014号股金调剂合同,合同约定调剂款金额为350000.00元、调剂款期限为12个月、调剂费日占用费率为0.0667%、逾期处罚费率为调剂费基础上加收月费率5%的处罚费,被告满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松桃支农公司与原告签订利丰股金(2013)年抵字005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松桃支农公司用松国用(2007)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蓼皋镇平块路的1763.79平方米土地抵押担保。2013年5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松桃支农公司支付了调剂金350000.00元。股金调剂期限届满后,被告松桃支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3日被告松桃支农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满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2015年10月22日两被告再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本金、利息及罚息,在按约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松桃支农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松国用(2007)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蓼皋镇平块路的1763.79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进行调查,查明被告松桃支农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取得该土地的土地所有权,2012年7月10日本院以(2012)松民保字第008号民事裁定书对松国用(2007)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蓼皋镇平块路的1763.79平方米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土地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2014年1月23日本院以(2013)松法执字第018、024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松国用(2007)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蓼皋镇平块路的1763.79平方米土地以物抵债抵偿给(2013)松法执字第018、024号案申请执行人吴文俊,田如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松桃支农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松桃县供销社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松桃支农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被告松桃支农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松桃支农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松桃支农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金调剂费及罚息,对原告松桃县供销社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某某与被告松桃支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满维刚系父子关系,被告满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股金调剂合同、承诺书签名担保,是被告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满某某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松桃支农公司用松国用(2007)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蓼皋镇平块路的1763.79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对股金调剂进行抵押的问题,因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本院已于2012年7月10日本院以(2012)松民保字第00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土地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被告松桃支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利丰股金(2013)年抵字005号抵押合同无效,对原、被告双方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松桃支农化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调剂股金350000.00元,日占用费率为0.0667%(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处罚费按照月费率5%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二、被告满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计3275.00元,由被告贵州省松桃支农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嗣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