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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刚与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390号原告:徐刚,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吉木萨尔县人,现住昌吉市,个体。委托代理人:潘晓东,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革,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刚与被告奇台县博峰伟业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台县博峰伟业有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食用油代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食用油(以过磅单为准),每吨价款为8500元,该协议约定被告从交油之日起两个月内将销售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油款,被告应承担日万分之六的利息,协议约定后,原告将食用油运送到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到原告交付的食用油26920公斤,油款为21622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被告还拖欠原告的油款1162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6220元;2、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1205.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峰伟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食用油品代销协议一份,2015年12月14日振奇称重公正计量报告单一份,2015年12月14日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份、拟证实:1、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6920公斤食用油;2、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两个月内将油款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油款应承担日万分之六的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博峰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为出售一批折抵欠款的食用油,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革相识,经协商原、被告就食用油的价格等达成协议,并在被告处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食用油品代销协议甲方(供应方):徐刚乙方(代销方):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甲方向乙方供应一批食用油(菜籽油),共计(以过磅单为准),每吨价款为8500元/吨(捌仟伍佰元整),代销时间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为期3个月。为了明确双方责任及利益,订立如下协议:第一、甲方在2015年12月20日将(过磅单为准的菜籽油),运送至乙方指定场所,运费由乙方代付,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条。第二、甲方按每吨8500元/吨将食用油交付给乙方,乙方从交油之日起两个月内将销售款全部支付给甲方。第三、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零售价格,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油品检验报告,乙方如不能按时向甲方交付油款,应当承担日万分之六的利息。第四、甲、乙双方在交付油品及交付油款时应相互出具收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后既有法律效力。甲方:徐刚乙方: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食用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油款,剩余油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216220元欠款本金按照0.6‰的日利率从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共38天是4929.8元,116220元欠款本金按照0.6‰的日利率从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共计90天利息是6275.88元。两项合计11205.6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总价值216220元的食用油26920公斤,根据双方签订的食用油品代销协议中反映,被告应在2016年3月20日之前将销售的油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116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未按时支付油款被告需承担日万分之六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205.68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台县博峰伟业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刚支付食用油款116220元及利息损失11205.68元,合计127425.68元。本案一审受理费28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奇台县博峰伟业有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