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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6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莉诉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034号原告:孙莉,女,无职业。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解放路50号。法定代表人:崔晨焕,该公司执行懂事。委托代理人:金东日,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原告孙莉诉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东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莉诉称:原告孙莉是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的业主。2010年,因工作需要,原告孙莉委托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办理赴韩签证。根据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孙莉向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交纳押金20000元,被告承诺待签证期满后返还押金。现签证早已到期,经原告孙莉催促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押金20000元。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辩称:收到抵押金20000元属实,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莉是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处经营的业主。2010年,因工作需要,原告孙莉委托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办理赴韩签证,并缴纳了押金20000元,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则向原告孙莉出具了收据。签证到期后,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至今未返还押金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赴韩签证并交纳押金,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基于该委托关系向原告收取押金,在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该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莉押金20000元。如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