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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籍亚俊与张中杰、张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亚俊,张中杰,张巧芬,邢建平,冯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670号原告:籍亚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张中杰,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张巧芬,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杰,(系张巧芬丈夫)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邢建平,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冯春光,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籍亚俊与被告张巧芬、张中杰、邢建平、冯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亚俊、被告张中杰、被告张巧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建平、被告冯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籍亚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中杰、张巧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4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邢建平、冯春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中杰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籍亚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日期,同时被告邢建平和被告冯春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从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中杰、张巧芬承认籍亚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邢建平、冯春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籍亚俊以银行转款的形式向被告张中杰支付借款400000元,被告张中杰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籍亚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该笔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利率的4倍,被告邢建平、冯春光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中杰未足额偿还原告籍亚俊借款本息,被告张中杰将部分利息算入上述借款本金,重新为原告籍亚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籍亚俊现金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6月20日前,逾期不还,本金的10%惩罚。借款人:张中杰,2016年5月26日”。被告张巧芬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邢建平、冯春光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中杰、张巧芬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邢建平、冯春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原告籍亚俊要求被告邢建平、冯春光对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4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够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杰、张巧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籍亚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4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邢建平、冯春光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邢建平、冯春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中杰、张巧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3160元由被告张中杰、张巧芬承担,被告邢建平、冯春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