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与宋栓根、张俊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宋栓根,张俊奇,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758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姚村村。负责人雷东耀,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增兵,该社职员。被告宋栓根,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俊奇,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方巧林,女,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原伟超,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晓峰,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姚村信用社)诉被告宋栓根、张俊奇、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增兵、被告张俊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栓根、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栓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栓根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俊奇、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请求被告宋栓根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俊奇、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栓根、张俊奇、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各1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件;被告宋栓根、张俊奇、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张俊奇口头辩称,我对��告起诉的该笔贷款不知道,申请对合同上的签字、指纹做鉴定。被告宋栓根、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栓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栓根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率为月息11.25‰,贷款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俊奇、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宋栓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19元。剩余借款本金249961.81元及利息未依约清偿。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宋栓根、张俊奇、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庭审中,称保证合同非本人签字、按手印的异议,并申请笔迹、指纹鉴定,后放弃。被告宋栓根、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姚村信用社与被告宋栓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姚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宋栓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宋栓根至今未依约清偿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栓根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作为被告宋栓根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宋栓根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奇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指纹鉴定后放弃,视为认可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按手印,原告请求被告张俊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栓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49961.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俊奇、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宋栓根、张俊奇、方巧林、原伟超、李晓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永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