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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9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197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均武,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河、田均武,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从案外人高海虹处接手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某号临街门面房及后一楼,共计577平方米的房屋,用于餐饮经营。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为每半年缴纳一次,租金每年逐增8%,还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但原告在使用房屋中,发现租赁的房屋二楼有漏水问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维修,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处理。2015年10月30日早上被告强行将原告租赁的房屋上锁,致使原告无法营业,损失巨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和2015年11月份的房屋租金50861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3375元;4、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80000元(赞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5被告向原告返还扣押物品;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实,至今租赁合同未解除。原告尚拖欠原告电费未付,且在租赁期内房租未付,明显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装修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没有义务赔偿该项损失。被告未扣押原告的物品。由于原告自己不经营,对营业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某号临街门面房一、二层413平方米及后一楼164平米房共计577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用于餐饮经营。前后楼为一体,每月每平方米租赁价70元。一个月租金40390元。租金每半年交一次,半年租金242340元。每期房租提前两个月交付,每推迟一天应缴纳房租总数的10%承担滞纳金。并需缴纳50000元保证金,以保证合同顺利执行。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期为四年。从2013年6月1日起房屋整体租金每年按8%递增(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半年租金为282565元,一年租金为565330元),合同期内如原告需转让,应经被告同意签字后方可转让。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只能带走可移动的财产,不得进行破坏性拆除,保证地面、墙面、吊顶、包间、楼梯及扶手的完好,水电路正常,窗门户扇完好,卫生整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退还原告保证金。租赁期内,原告应按时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及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超过五天未交纳,被告有权停水停电,收回房屋及里面的所有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10月16日、2015年4月7日向被告交纳了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870300元及保证金金50000元。2015年8月原告发现所租房屋漏水,2015年10月30日原告停止营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将租赁房屋大门上锁。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将所租房屋大门上锁的相关证据。被告承认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其交付租赁房屋钥匙。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组织下,对租赁房屋内物品即原告提供物品清单进行清点,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腾交了所租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现场物品移交笔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履行合同中,原告所称因所租房屋漏水,被告又将租赁房屋大门上锁一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被告仅承认2015年11月10日接收原告向其交付租赁房屋钥匙和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办理了物品及房屋交接手续。证明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已终止履行。造成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方。故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未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及保证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及营业损失,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故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33907元及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原告负担3124元,由被告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安平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