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650号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亮,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农商银行)诉被告刘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余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亮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大余农商银行黄龙支行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就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今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但仍有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时偿还,其行为已违背合同双方应当履行的契约精神,违背社会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发放,且由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该身份证明经核对亦能与借款合同等其它证据上的被告信息相映证,故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因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利率为10.08%等事项,且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凭证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因系原告银行电脑系统自动统计生成,该系统系的使用、监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本金及1190元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大余农商银行下属的黄龙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为此于当日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利率以借款凭证载明为准;借款日期:2015年1月14日;借款用途:房屋装修;授信到期日期:2017年1月13日。借贷双方约定应遵守以下条款:一、本合同所称最高借款金额,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余额的最高额度;在借款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在最高额内可以连续申请,周转使用。但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最高额。二、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本合同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下简称“有效期间”)。在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期限不能超过有效期间;在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四、在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和借款最高额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贷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应以借款凭证内容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还款方式为以下第2种。2、到期还本,按季付息。……七、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到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短期贷款到期前10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如未获批准展期,借款人仍应按期足额还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九、对借款人未按季(季末20日)或按月(每月20日)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十、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至少10个工作日,借款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或关联存折)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或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号为135130120150117200225号的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整;借款利率:10.08%;贷款期限为:2015/01/17至2016/01/16;结息周期:按季结息;借款用途:房屋装修等内容。事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90.18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下设黄龙支行之间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下设的大余农商银行黄龙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借款之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为1190.18元。2015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则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9月12日的借款利息为1190.18元,2016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豪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