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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44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文盲,摩托车工,家住通山县。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监视居住,9月2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将醉酒的被害人王某划送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春兰旅馆219房间,后又返回该房间,盗走一部价值4620元的苹果牌手机。当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退出手机归还被害人王某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破案报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划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