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杨、谢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杨,谢某,舒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杨,别名扬子乐,女,1993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1999年4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鹤峰县,住恩施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黄某1,系被告人谢某的母亲。指定辩护人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某1,男,2000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舒某2,系被告人舒某1的母亲。指定辩护人卢一洲,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杨、谢某、舒某1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谢某、舒某1开庭时未成年,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杨及其辩护人谭彩俊、被告人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1、指定辩护人刘宗权、被告人舒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舒某2、指定辩护人卢一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至27日,被告人姜杨、谢某、舒某1伙同张雨晗、陈志豪、张晓雨(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二次分别来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坪集镇七里坪中学附近,以言语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姜杨、谢某、舒某1伙同张雨晗、陈志豪等人来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坪集镇七里坪中学附近,将上学路过的该校学生王某、吴某、闫某带至学校对面的农贸市场旁巷道,以言语相威胁,强行劫取王某人民币50元、吴某人民币20元。2、2015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姜杨、谢某、舒某1伙同张雨晗、张晓雨等人来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大街七里坪中学对面的农贸市场男卫生间,以言语相威胁,强行劫取该校学生杨某1人民币60元、杨某2人民币57元、李某1人民币67元、陈威人民币30元;尔后,被告人姜杨、谢某、舒某1等人在附近见到上学的学生黄某2、李某2,便以寻路为由,将二人骗至七里坪中学院墙外小路,以言语相威胁,强行劫取黄某2人民币28元、李某2人民币45元;被告人姜杨、谢某、舒某1等人抢劫完毕后,又顺路来到七里大街“享买乐超市”门口,见到上学的梁某灯、向某,再次以寻路为由,将二人骗至旁边“万家餐馆”后面空地,强行劫取向某人民币12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舒某1在其家长的陪同下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杨的近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477元并赔礼道歉,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李某1、李某2、向某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姜杨的行为予以书面谅解。上述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证人喻某、黄某1、舒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吴某、闫某、杨某1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以及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谢某的父母离异,2012年跟随母亲从鹤峰到恩施三岔与继父共同生活,2015年5月因打架被七里坪中学开除,后在汽修厂学习三个月,因与厂里师傅关系不和被开除。被告人舒某1的家庭完整,2015年10月因厌学而辍学,后在湖北民院附近奶茶店打工,初时能按时上下班、隔三差五回家,但之后有同学来找,几个朋友便经常在外瞎混不回家,后也不上班。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杨、谢某、舒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舒某1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且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谢某、舒某1犯罪时均未成年,谢某的父母离异,家庭教育存在一定的缺失,舒某1的家庭教育虽然较严格,但二人过早辍学踏入社会,本身是逃避了家长和学校的监管,其文化程度低、是非辨别能力低下,对社会上的消极面兴趣较浓,而当几名被告人混在一起时,则强化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抢劫犯罪的严重性没有足够的认识,把国家法律和公民的行为规则全部置于脑后,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本院希望通过此次的审判,三被告人能够认真学习国家法律知识,深刻吸取教训,提高法制观念和自控能力,通过自身努力,改掉不务正业、好逸恶劳的坏习惯,以实际行动重塑自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舒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杨的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被告人舒某1的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吴 红审判员 李红艳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