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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樊飞与成都汉霆科技有限公司、单光其、郭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飞,成都汉霆科技有限公司,单光其,郭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3民初57号原告:樊飞,男,羌族,住四川省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汉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霆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尹瑟霆。被告:单光其,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郭路,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单光其、郭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飞与被告汉霆公司、单光其、郭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单光其、郭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协议书》;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装修损失35万元;3、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营损失)25.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我与第一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协议书2015版》,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即将设立经营的网吧,工期至2015年8月21日。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将装修工程交给第二、三被告施工。三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导致装修不能按时完工,我无法正常开业经营。2015年8月21日第一被告为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同年9月5日前完工,否则拖延1天承担5,000.00元损失,但其并未在承诺期内完工。2015年9月29日,各方之间的纠纷经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跳伞塔派出所调解并达成协议,约定装修工程在2015年10月4日完工。但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完工,我为了网吧尽快经营,另行找人完成装修,并另行支付装修款273,926.2元。网吧于2015年10月27日领取证照开业经营。三被告未能按时完工并中止施工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网吧延迟近2个月开业经营,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汉霆公司未作答辩单光其、郭路辩称,我俩是汉霆公司的员工,受汉霆公司委派履行汉霆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我俩不是原告茂县网吧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我俩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装饰装修协议书2015版》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原告的工程款均转给第一被告账户上,我俩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解除《装饰装修协议书》与赔偿损失及违约金与我俩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单光其、郭路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两岸网咖1-3月营业额6页、收据7张、收条10份、销货清单2份、茂县两岸网咖历史交接班记录8页,汉霆公司未到庭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与汉霆公司签订《汉霆装饰装修协议书2015版》,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汉霆公司承建茂县刘总网咖,工期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9日,原告樊飞与被告单光其、郭路及汉霆公司徐子刚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施工方拖欠原告材料,所有材料2015年9月29日到场材料到齐,所有装修工程10月4日主体完工,逾期未完工,一切损失由施工方承担。被告单光其、郭路以施工方名义签名,徐子刚以中间人名义签名。营业执照中茂县两岸网咖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2015年9月29日原告樊飞与被告单光其、郭路、徐子刚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单光其、郭路以施工方的名义签名,本院认定被告单光其、郭路为茂县两岸网咖装饰装修的实际施工方。被告单光其、郭路无证据证明在约定时间对茂县两岸网咖装饰装修予以完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无法查实施工方单光其、郭路实际装修价值,也无法查实原告自行装修的价值,致使本院无法查实原告樊飞的装修损失。原告樊飞诉称2015年10月27日网咖完工开业,营业执照中茂县两岸网咖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在2015年10月27日之前无证据证明茂县两岸网咖具有互联网信息经营资格。综上所述,不能实现《装饰装修协议书》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原告樊飞请求解除《装饰装修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飞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装修损失3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经营损失)26.5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樊飞与被告成都汉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樊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00元,由原告樊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邦信审 判 员  包成建人民陪审员  邓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茂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