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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赵为萍与吴玉安、方正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为萍,吴玉安,方正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542号原告:赵为萍,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慧琴,仪征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勇,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玉安,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方正琴,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贵忠,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方兴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为萍与被告吴玉安、方正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为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慧琴、被告吴玉安、被告方正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贵忠、被告人寿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05856.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11时30分,吴玉安驾驶苏K/×××××号小客车沿105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104乡道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赵为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赵为萍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5月12日,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玉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为萍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方正琴,吴玉安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正琴已经垫付了14820.48元。被告吴玉安垫付了1000元。该车在被告人寿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仪征市大巷乡胜利玩具厂出具的证明、仪征市大仪镇润鑫玩具厂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王春楼出具的证明、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6张、收据1张等。被告吴玉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方正琴,我和方正琴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我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元,其余是车主垫付。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被告方正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吴玉安与我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吴玉安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原告14820.48元。被告方正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发票2份。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具体投保数额不清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寿扬州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11时30分,被告吴玉安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沿105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104乡道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赵为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赵为萍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5月12日,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玉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为萍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方正琴,吴玉安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正琴已垫付了14820.48元,被告吴玉安垫付了1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玉安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方正琴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4250.88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诊疗资料。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4251.4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9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要求按照住院19天、70元/天,出院71天、50元/天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100元(1600元+70天×50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0元(2600元/天÷30天×120天),提供了仪征市大仪镇润鑫玩具厂营业执照及业主王春楼出具的证明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打卡记录等,且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经调查核实,原告并非仪征市大仪镇润鑫玩具厂职工,但近年不定期将该厂玩具半成品取回家中自行加工,再与玩具厂结算加工费,故原告与该企业之间属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1987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且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本院经核实认定鉴定费为1996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476.8元(37173元/年×16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的户籍在农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并非纯农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认定伤残赔偿金为59476.8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就诊所需,故本院酌定为300元;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仅提供了维修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6566.28元。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1072.8元(10000元+70872.8元+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93.48元(86566.28元-81072.8元)。被告吴玉安、方正琴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为萍赔偿款86566.28元;二、原告赵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吴玉安1000元,返还被告方正琴14820.48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方正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方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正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