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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原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与肃宁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原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肃宁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原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组织机构代码:9111000010144476XX法定代表人阚景隆,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418746-5法定代表人孙志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艳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肃宁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肃宁县体育馆工程,承包范围为框架主体、网架工程等,合同工期153天,合同总价款210866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设计变更等因素暂定追加合同价款(暂估价)490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25986600元,最终的追加价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为准,补充协议未涉及的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告提交证据:1、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河北卓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肃宁县体育馆工程进行招标,原告通过投保被依法确认为中标企业,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方签发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肃宁县神华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的肃宁县体育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框架主体、网架工程等详见招标说明及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21086600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3天,自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交付后结算,该合同对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价款调整竣工结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具体详见合同书,3、肃宁县体育馆工程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肃宁县体育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设计变更等因素暂定追加合同价款490万元,合同总价变更为25986600元,4、催款函复印件,证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以保障工程顺利竣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北燕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催款函上签章确认,5、现场签证单复印件,证明因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出现大量设计变更,被告直接发包的其他多个专业工程与原告形成交叉施工的原因,严重影响原告方施工进度,原被告协商同意将工期顺延至2011年12月底。6、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1日涉案肃宁县体育馆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施工质量进行验收,最终确定涉案工程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各验收单位在验收记录上签章确认。7、肃宁县体育馆主体及网架工程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验证结果签证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6日肃宁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32440309元,原被告对审核结果予以确认。以上7组证据综合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方使用,被告方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赔偿原告方损失,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方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952577元,利息损失1496611.7元,关于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方将全部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为止。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庭前向法庭提交作为诉状的附件为准。上述证据原件因公司档案室管理人员不在无法取出。在举证期内我方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被告质证称,对于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的第75页57条第二款约定材料价格必须由发包方、承包方、肃宁县财政评审中心三方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材料结算价格,本案中缺乏这一形式要件,造成双方对材料的价格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产生分歧,对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也未能商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对损失计算明细我方不认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的时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21086600元,现被告已支付25782944元,超过了合同价款。其余证据代理人因没有看到原件等见到原件后再做质证。被告主张同于答辩意见,提交证据:1、2010年4月2日电汇凭证,2010年4月3日原告的收据,2010年3月25日的三联单,该三联单交的是210866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款原告已经支取。2010年4月27日的电汇凭证,2010年4月23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0年5月10日电汇凭证,2010年5月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0年6月1日电汇凭证,2010年5月27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0年7月16日电汇凭证,2010年6月22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0年9月14日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8月13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0年9月25日的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9月20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0年11月4日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11月3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0年11月11日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11月11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0年12月24日转账支票存根和该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1月13日的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1月12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2月25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3月3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4月1日的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3月29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5月12日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5月9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6月10日转账支票存根及该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7月11日的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7月8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9月8日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9月7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2月5日电汇凭证,2013年2月4日原告的统一收据,2013年6月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其中统一收据和建筑业统一发票均是100万元,2015年2月10日汇款凭证及2015年2月6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以上共计25487732元。在2010年3月25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295212元,该款必须由原告到肃宁县住建局去支取,现在可以随时支取。提交2010年3月25日电汇凭证及该日的三联单,证实以上主张。原告质证称,以上被告提交的与我公司来往的电汇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建筑业发票等统计的数额与我方一致,均为25487732元。对于2010年3月25日电汇支票及建设工程交费通知书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及该通知书的通知事项,该295212元的费用交纳主体是建设单位也就是说是被告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部分费用是由被告替原告交纳,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原告方支付了295212元的工程款,被告方应当提供交纳该笔措施费是经过原告方同意并且可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方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称,根据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第7条,该项费用是由我单位支付给住建局然后由原告根据建设工程的进度向住建局支取,该款也是拨付到原告开具的账户,我方无权支取,现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可以随时支取。原告称,被告方并未将上述费用拨付到原告所开具的账户,从被告方提供的付款凭证上也可以看出该笔款项并非拨付给原告。原告称,原告方提供的7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952577元,同时因被告方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方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第6条、7条、8条、107条、112条、113条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方拖欠支付工程款的应当向原告方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计算标准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现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至今的贷款利率的数据信息,作为原告方计算损失标准依据。被告称,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本案由于设计变更,工程款增加了将近一倍,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如何给付双方没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没有规定履行时间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履行,因此我方没有违约之处,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算作工程款由原告向住建局支取。原告称,本案因被告方原因发生大量的设计变更,导致工期顺延其过错在于被告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按照工程的实际进度给付工程款,因此在工程量变更过程中导致工程款增加被告方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并且就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已经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签证确认,肃宁县审计局的审核确定,被告方应当按期支付逾期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另外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赔偿标准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原告方的损失,对此合同法第107、112、113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因此被告方主张没有约定就不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不能自圆其说。被告方主张替原告向建设局交纳29余万元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但是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交纳是经过原告方同意并且可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证据,对此被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损失的计算标准也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贷款利率基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称,工程量的增加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哪一方有过错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变更后的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而且原告所用的建筑材料价格没有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双方对价款的数额和给付时间,没有达成一致,合同法对62条第4款规定,即使现在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我方给付,由于本案的工程款数额巨大,也应当给予我们必要的准备时间,其无权主张利息,另外我方没有违约,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所以原告无权援引合同法107、112条主张损失,因为该规定是针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的,才能主张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我方已经提供了法律依据,文明防护措施费是由原告应当交付的,无需提供证据证实交付该费用需经过原告同意,我方所交付的款项是建设局的监管账户,必须由施工单位支取,算作工程款。原告称,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无论被告方有无过错一旦违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工程量增加所导致的工程款,当然属于工程款,是否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合同中以有明确规定,但是被告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至今尚拖欠6952577元,对于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也已经确定,因此被告方违约是不争的客观事实。最高院关于建设过程司法解释第17、18条规定,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拖欠工程款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都有明确标准,因此被告方的反驳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在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里可以看出其交纳主体是建设单位,接受一方不是原告,被告方交纳该部分费用的时间、数额及计算标准都没有向原告方说明并征得原告方的同意,因此被告方主张该部分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应当交纳的各项费用、款项应当由原告方进行确定,而不应该由被告方单方面确定原告方应当交纳的费用数额,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称,在法庭调查阶段我方提交了2010年3月25日由我方向肃宁县住建局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3万余元,该款已由原告支取,原告也认可,这两笔款项是被告同时向住建局交纳的,性质相同,不交该两笔款项,不能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既然原告已经支取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对该笔费用其也能支取。原告称,被告方所说的63万元工资保障金并不是原告支取的,而是返还到被告方的账户由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所以被告方的反驳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将此证据作为原告支取工程款的凭证提交了法庭,原告认可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辩论阶段否定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告称,对于被告方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方只是认可已付款的总数额,对于被告方所提出的由原告方直接提取这是付款方式的问题,在法庭调查中并未涉及。因此被告方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事实保障金是返还到被告方的账户,被告方再向原告方支付,因此这63万元保障金与安全措施费在性质上及在支付方式上并不一致,从被告方提供的2015年2月10日的电汇凭证可以确定是被告方向原告方直接付款,而不是由原告方自行向住建局提取,我们请求被告方坚持客观事实正视法律责任,不应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而虚构事实。被告称,提供法庭调查阶段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王铁权签字的2010年3月25日的三联单,上面的文字表述能够证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由原告从住建局直接支取的,该款也是由被告垫付的。原告称,对于被告方主张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除原告认可的建筑施工合同外,其余证据原告在庭审后合理期限内均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争议工程最终造价3244030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6952577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5487732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57829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分歧在于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95212元是否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计提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并督促承包人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沧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动态管理办法》规定安全费用计入总价,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前将安全费用一次性全额存入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安全费用由施工企业分阶段申请拨付。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即建设单位缴纳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应当计入了工程总价,被告向专用账户缴纳后应由原告即施工单位分阶段申请拨付,该费用包含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65736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应支付之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主张双方对于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没有约定支付方式和期限,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对于因设计变更的因素增加的工程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7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67.1结算的程序和时间按以下第(1)条的约定。(1)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67.2款至67.7款的规定办理。通用条款第67.5款内容为:“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凭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原告并未提供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的证据,本院无从判断造价工程师是否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以及签发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肃宁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65736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44元,由原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承担15044元,被告肃宁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59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依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计提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三)项,沧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动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尚未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为6657365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将所谓的295212元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3月25日电汇支票及建设工程交费通知书载明该费用的交纳主体为被上诉人,接受一方不是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主张替上诉人交纳295212元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但是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该笔费用的交纳是经过原告方同意并可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证据,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计划、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应支付给承包人。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笔费用的交纳主体为被上诉人,接受一方为县住建局,被上诉人交纳该部分费用的时间、数额及计算标准都没有向上诉人说明并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均是被上诉人单方确定的。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属于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8日,2011年12月1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己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计取和管理的指导意见》2012年7月1日开始实施,《沧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动态管理办法》2013年1月l日才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述河北省沧州市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其开始实施一年前已经竣工的施工项目没有任何效力,也就是说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尚未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为665736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5条己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以月为单位按照实际进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工程进度款当然既包括按照原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施工技术资料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也包括实际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而产生的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因设计变更因素增加的工程款在协议中未约定支付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造价工程师签发的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对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1约定,发包人在开工以前以书面形式确认造价工程师,并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权利。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上诉人无法确定造价工程师及其职权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指派造价工程师在施工现场和施工过程中代表被上诉人履行相应职责。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7.2款至67.7款关于工程结算款审核支付程序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因本案工程总价款已经第三方肃宁县审计局审核并最终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肃宁审计局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结果签证单》,经过审计和签证最终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2440309元,因此,本案工程款非常确定,无需经过所谓的造价工程师审价并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更何况,被上诉人未指派造价工程师。③、在整个一审程序中,从一审立案到判决,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因造价工程师未签发工程竣工结算支付证书,无法确认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而不应赔偿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也没有就与此相关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分配举证责任,查明相关事实。而一审判决却突然跳出了法庭调查的问题认定所谓的”案件事实”,完全站在了被上诉人一方替被上诉人抗辩,违反了”司法中立”和”居中裁判”的法律原则,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④、本案中,经审计和签证最终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2440309元,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仅为25487732元,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是铁一般的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损失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肃宁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295212元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已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给付上诉人。《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根据以上规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由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再由施工单位根据施工进度支取。2010年3月25日答辩人根据肃宁县住建局的通知,提交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295212元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32598元。上诉人承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已全部支取,同样,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也必须由其支取,答辩人没有支取的权利,因为该款必须由上诉人专款专用。因此,答辩人向住建局提交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295212元应属于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应当向住建局支取以上款项。二、上诉人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21086600元,答辩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782944元,已经超过了合同价款。施工合同仅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明确,但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何时给付没有约定具体时间。这就要按照施工合同第67.5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即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支付竣工结算款,由于截止目前答辩人没有收到结算支付证书,答辩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更没有依据。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是答辩人内部的审查行为,没有对外效力,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故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肃宁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1、2016年8月31日肃宁县住建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0年5月17日上诉人支取款项的收据及中国人民银行转账存根各一份,上面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铁权的签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对肃宁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宁城建公司)向沧州市中级法院提交的2010年5月17日收据,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司认可肃宁住建局2015年5月17日拨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206000元且已收悉。但因我司与肃宁城建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依据《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肃宁城建公司必须直接向我司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对于上述肃宁住建局已拨付的206000元我司认可,对其不予支付的89212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肃宁城建公司承担直接给付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建肃宁县体育馆建设工程,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于2015年5月17日在肃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取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款206000元,其主张就剩余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款89212元由被上诉人支付,但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且合同未约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对于因设计变更的因素增加的工程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7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67.1结算的程序和时间按以下第(1)条的约定。(1)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67.2款至67.7款的规定办理。通用条款第67.5款内容为:“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凭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上诉人并未提供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的证据,本院无从判断造价工程师是否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以及签发的时间,故对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0元由上诉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