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春丽诉黄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丽,黄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485号原告刘春丽,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黄大伟,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刘春丽与被告黄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大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丽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将其位于大兴区西红门x中园x号楼x单元x房产抵押给原告,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0元,并要求就抵押房产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大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经审查,原告实际出借500000元,系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原告称被告借款时承诺支付利息150000元,故将其写入抵押借款合同本金。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兴区西红门x中园x号楼x单元x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数额60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刘春丽,抵押形式为一般抵押。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被告黄大伟未偿还银行贷款,其抵押给原告的房屋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法院将拍卖事实通知原告本人,为其预留了实现抵押权的权利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转款凭证、抵押借款合同、拍卖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0000元,但原告主张15000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鉴于被告已经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现被告不能还款事实已经发生,法院已经将抵押房产拍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可依照抵押权顺位及欠款数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春丽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利息六万元,以上合计五十六万元;二、原告刘春丽有权依照其抵押权顺序就被告黄大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宏大中园一号楼二单元一一零二室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刘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元,由被告黄大伟负担九千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刘春丽负担六百一十八元(已交纳);因原告刘春丽将公告费票据丢失,其自愿承担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亮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