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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金路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路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410号原告: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小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勤,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金路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郑永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安徽金路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陶建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路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金路达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529735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合计1729735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金路达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379735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以23797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6日,我公司与金路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路达公司将其所有的X厂房工程交由我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9475503元(增减项另行计算);工程工期为240天。合同还约定金路达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订立后,我公司依约为金路达公司承建了X厂房工程,于2012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月17日在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金路达公司X厂房工程完工后,我公司还为金路达公司承建了X厂房附属配套工程,就附属配套工程我公司与金路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配套工程完工经金路达公司验收合格后,2014年1月3日,我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陶建勤与金路达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郑某某进行了决算,并签订工程施工决算合同,X厂房工程的工程价款固定价9475503元,附属工程总价款374232元,合计工程价款为9849735元;该合同还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工程质量等按合同精神照办。上述工程款公司仅支付了7470000元,实际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379735元至今未付。据此,特具状于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金路达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市政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市政公司与金路达公司就金路达公司X厂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及合同约定工程在2012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可以证实市政公司承建的金路达公司X厂房附属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金路达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某某与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陶建勤进行了工程决算,并签署工程决算单,确认金路达公司X厂房及附属工程总价款为9849735元;并确认工程价款的支付与工程质量等按合同精神照办;以及上述工程款金路达公司已经支付74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路达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工程决算施工合同》有金路达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某某及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陶建勤的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市政公司承建的金路达公司X厂房已经于2012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金路达公司X厂房的附属工程也完工并经金路达公司验收合格,且于2014年1月3日,金路达公司与市政公司双方确认金路达公司X厂房工程款为合同固定价即9475503元、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74232元,总价款为984973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支付工程款第(8)项“工程余款X厂房竣工验收日子计算第一年内付清”及《工程施工决算合同》中“工程价款的支付与工程质量等按合同精神照办”之约定,X厂房的工程款9475503元金路达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14日前付清;附属工程的工程款374232元应当在2015年1月2日前付清。市政公司要求金路达公司自2013年12月14日起,以23797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市政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金路达公司就X号厂房工程的工程款截至2013年12月14日给付了6970000元,尚欠2505503元;后金路达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因市政公司确认金路达公司2014年、2015年给付的工程款系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其中仅有125768元系X号厂房工程的工程款,即截至2015年2月16日金路达公司尚欠市政公司工程款2379735元。故本院认定金路达公司X厂房附属工程的工程款逾期付款额为274232元,逾期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金路达公司X厂房工程的工程款逾期付款额250550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2379735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金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路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379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74232元逾期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2505503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2379735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38元,由安徽金路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丽婷人民陪审员  高 骏人民陪审员  宋琴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