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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二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金岭与何二应、赵西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岭,何二应,赵西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087号原告:袁金岭,男,1952年2月2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瑞,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二应,又名何二营,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赵西欣,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袁金岭与被告何二应、赵西欣租赁合同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莲、杨春瑞,被告何二应、赵西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5893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初,原告将两间门面房租给二被告开办洗衣厂,双方约定当年租金8000元,以后随市场行情增减。几天后,被告提出在门面房后的院子搭建厂房,因院内已建有四面墙,被告认为自己搭建合适,在原告原有的墙体的基础上建房,建成后向原告报账1.5万元左右,要求折抵当年租金2万元,原告同意并向其出具已折抵第一年租金2万元的书面证明。2010年6月5日,被告又交付两间门面房租金8000元,但未支付新建厂房的2万元租金;2011年6月18日,被告又支付第三年的两间门面房租金1万元(随市涨价),但仍未支付新建厂房租金。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万元未付;且另有水电费5893元未付。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8日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被告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其在(2013)荥民初字第271号案件的答辩状,系原告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二被告提供的2009年6月3日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二应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袁金岭,乙方何二营,甲方现有房两间、后院一处,现租给乙方长期使用。甲方保证乙方车辆出入畅通,水电充足,每年租金捌仟元整(8000元),订金先缴贰仟元整(2000元),厂房盖起时付清前半年房租,年底付清后半年房租。此协议为临时协议,正式合同订立后此协议作废。甲方袁金岭,乙方何二营,2009年6月3日。”被告何二应认可该协议书中“何二营”的签名系案外人韩利军替其所签。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二应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袁金岭,乙方何二应,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合法经营,不作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的事;二、甲方愿将厂前北边的两间门面房租给乙方使用,年限不限,当年租金捌仟元,一次交付;以后如租,租金随市场价增减;三、门以东厂前空地可停车使用,但不得乱建;四、如遇国家占用,应无偿退场,搬迁不负赔偿责任;五、水电费双方同价,不得任意加价,不得拖欠水费电费;六、如有变动、变化,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袁金岭,乙方何二应,2009年6月8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合伙使用原告房屋开办洗衣厂,并在原告后院原有的围墙的基础上加高后建造了钢架房。在租赁期间,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金2.8万元。2012年6月,二被告所建的钢架房拆迁,拆迁补偿款由原告领取。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拆迁款6.5万元,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二被告43049.5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郑民再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租赁标的物为“门面房两间”还是“门面房两间、后院一处”。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二被告手持2009年6月3日协议书一份,标的物为“门面房两间、后院一处”,但注明该协议为临时协议;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来看,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8日,租赁标的物为“门面房两间”;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协议均不认可,并均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2009年6月8日的协议应视为对2009年6月3日协议内容的变更,故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的标的物为“门面房两间”。协议书中注明两间门面房的租金为8000元/年,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面积为60㎡,二被告陈述其面积为50㎡,因上述两间门面房已被拆除,按照二被告认可的50㎡计算,每平方米的租金为160元/年;二被告在原告后院处所建钢架房的面积为190㎡,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后院租金,二被告使用原告后院,应支付相应租金,结合二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的每平方米租赁价格,原告陈述后院租金为每年2万元并无不妥,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10年、2011年租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水电费5893元,二被告称其已将2012年5月底之前的水电费交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二应、赵西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金岭租金4万元及水电费5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何二应、赵西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国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