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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仁诉被告郭政权、熊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仁,郭政权,熊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040号原告李建仁,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金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政权,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湘平,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仁诉被告郭政权、熊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艳,被告郭政权、熊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仁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同年11月6日,被告以开店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因被告郭政权一直未按期归还两笔借款,被告郭政权、熊湘平共同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书面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16万元,且于2016年5月8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归还现金17万元。被告郭政权与被告熊湘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都未返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6万元,利息1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8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建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5月8日的借条和2014年11月6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政权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6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5年5月8日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1与被告2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同意归还17万元。被告郭政权辩称,借款160,000元是事实,但是100,000元的这笔借款,被告郭政权付了22个月的利息,在第二次借款60000元的时候被告郭政权也付了一些利息,大概是10000元。被告郭政权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熊湘平辩称,借款160,000元是事实。被告熊湘平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郭政权、熊湘平系同一组村民。2014年5月8日,被告郭政权以开药店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郭政权提供了借款,被告郭政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约定借期为一年。2014年11月6日,被告郭政权以店子装修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郭政权提供了借款,被告郭政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8日,因被告未如约返还借款,被告郭政权、熊湘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8日,到期还现金170,000元(包含10000元利息),两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名。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政权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郭政权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2015年5月8日被告郭政权、熊湘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以及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故被告应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政权、熊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建仁支付1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李建仁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元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郭政权、熊湘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泉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