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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袁绪柱与孔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绪柱,孔世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695号原告袁绪柱,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孔世平,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宋伟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绪柱与被告孔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绪柱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孔世平及委托代理人宋伟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4时30分,袁绪柱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漳镇至小宋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宋乡孔庄村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孔世平驾驶的停放在公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袁绪柱受伤、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世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绪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60.86元、护理费10764元(69天×78元/天)、误工费45900元(45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7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7753.2元(10853元×20年×0.22)、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94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2932.06元。要求被告赔偿21432.06元×70%=149962.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4962.44元。被告孔世平辩称,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2015)第2-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世平负此事故的主要任,袁绪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错误。(一)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2015)第2-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三条规定,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也就是说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是前提条件,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逃逸”仅限于“机动车”,而原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没有达到《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后果,故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公安部的部门规定,并没有区分“行政处罚逃逸”与“刑事犯罪逃逸”的区别,故都应认定为普通的“逃逸”规定,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相冲突的情况下适用上位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是上位法,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不应认定孔世平逃逸。(二)根据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00018号判决书的确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基于同样的事实作出的兰公(交)处罚决定字(2015)0083号《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月26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00018号判决书的确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处罚决定字(2015)0083号《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并撤销了兰考县公安局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兰公(交)处罚决定字(2015)0083号《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答辩人遵守交通法规,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2015年8月27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孔世平诉兰考县公安局庭审中认定的事实,仅有张卫忠第一次询问笔录事实认定很大漏洞不能认定袁绪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孔世平所停放的三轮电动车上,根据张卫忠所站位置可以断定张卫忠不能够看到袁绪柱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孔世平的三轮电动车上(被告称张卫忠说袁绪柱的车碰到孔世平车上还要给孔世平修车这个事更是无中生有)。兰考县公安局未对袁绪柱二轮摩托车与孔世平的三轮电动车剐蹭痕迹做痕迹鉴定,因此,张卫忠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袁绪柱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到了孔世平的三轮电动车上了(袁绪柱的车损与孔世平的三轮车的凹陷是否有因果关系,未作任何鉴定)因此,故不应认定袁绪柱的受伤是由被告引起的,不应认定被告的逃逸行为,被告逃逸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应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原告醉酒、无证、不戴头盔、超速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了机动车赔偿非机动车的条款,未规定非机动车赔偿机动车的条款,也未有比照机动车赔偿的法条,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因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2015)第2-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世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续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错误。建议贵院将责任划分修改未袁续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世平无责任。综上,由于本案原告驾驶机动车,醉酒、无证、不戴头盔、超速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答辩人没有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4时30分,袁绪柱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漳镇至小宋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宋乡孔庄村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孔世平驾驶的停放在公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袁绪柱受伤、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世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世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绪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5年3月3日-6月21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颞顶叶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脑疝,3、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脑膜外血肿伴积气、左侧颞顶骨多发骨折,4、创伤性湿肺、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胸腔积液,6、腹部闭合性损伤,7、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右侧髌骨骨折,颅脑损伤后应激障碍。花去医疗费93676.88元,在开封市中心血库兰考供血库购血2586元。原告做伤残鉴定时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及鉴定费2606元(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2094元、417元、95元),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378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日作出鉴定,原告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目前应评定为IX精神伤残,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另外提供有在兰考康宁医院门诊费票据8张,合计金额1687.1元,期间为2015年5月9日-7月21日,但未提供与票据相符合的诊断证明及门诊手册(其庭后补充提交了2016年7月23日-8月3日的兰考康宁医院的住院病历);2015年3月24日-3月31日在兰考东方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1134.88元,未提供住院病历。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962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79天×10元/天)、护理费10764元(69天×78元/天×2人)、误工费8621.7元(290天×29.73元/天)、残疾赔偿金47753.2元(10853元×20年×0.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984元、交通费4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181345.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00018号判决书、兰考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虽然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本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遵守交通法规,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因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且是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为60%和40%,被告孔世平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其提供的在兰考康宁医院的票据及在兰考东方医院的票据,因未提供与医疗费发票相符合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为180天,加上住院天数110天,合计为290天;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为1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29.73元计算,对其提供的务工合同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绪柱医疗费962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79天×10元/天)、护理费10764元(69天×78元/天)、误工费8621.7元(290天×29.73元/天)、残疾赔偿金47753.2元(10853元×20年×0.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984元、交通费4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181345.78元的60%,即108807.47元;二、驳回原告袁绪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孔世平承担2500元,原告袁绪柱维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进良审判员  邱进锋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秋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