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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泉晟一橡塑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新意鞋材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藤桥新意鞋材厂,浙江龙泉晟一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新意鞋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支岙村戊浦南路***弄**号。经营者:潘永铮(曾用名潘永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泉晟一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工业园区芳野区块。法定代表人:吴爱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藤桥新意鞋材厂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6)浙1181民初1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供货协议》虽然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是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但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与鑫雨鞋材签订的,该协议仅仅对签订协议双方有约束,并不能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签署的对账单并没有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故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的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提交了其与鑫雨鞋材签订的《供货协议》、和上诉人签订的对账单,《供货协议》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供货协议》和对账单的签署人均是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且对账单中有80余万元的欠款是2014年的结欠款项,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名义的欠款,据此,可以推断上诉人是鑫雨鞋材的承继者。即使上诉人不是鑫雨鞋材的承继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是给付之诉,被上诉人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的龙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故被上诉人选择向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雷晓东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 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