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5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怀。被告郑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诉被告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郑杰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合计金额33,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郑辉,于2012年06月28日在东丰农行沙河分理处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循环额度30,000.00元,担保人郑杰、张晓利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06月24日,被告郑辉用信额度内借款30,000.00元,2015年12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得到偿还。农行东丰县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行于2016年8月31日书面申请对郑辉、张晓利撤诉,只主张郑杰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辉于2012年6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该合同为三年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2015年6月24日郑辉在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5年12月27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71%。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虽为郑辉,但被告郑杰自认其本人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在诉讼过程中书面自愿申请郑杰承担还款责任,放弃对郑辉、张晓利主张权利。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请求法院判令郑杰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郑辉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郑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本案的实际用款人为郑杰,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有权要求郑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要求被告郑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杰于本判决生效当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7.14%计算,从2015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郑杰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