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5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纪玉红与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玉红,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974号原告:纪玉红,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伟,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纪玉红与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5月11日至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被告孙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孙伟当时为原告写一欠据,所欠款项一直拖欠至今。孙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1日,被告孙伟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被告孙伟当时为原告写一欠据:“今欠纪玉红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欠款人孙伟2014年5月11日”。所欠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持据起诉,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伟给付原告纪玉红欠款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德义审 判 员 赵全胜人民陪审员 蒙树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