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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玉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宋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林,宋良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442号原告刘玉林,女,200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刘恒(刘玉林之父),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良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工农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65107-2。负责人刘昌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玉林诉被告宋良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林的法定代理人刘恒及委托代理人程飞鹏、被告宋良成、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林诉称,2016年1月15日15时50分,被告宋良成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垫丰路垫江段7公里500米处时,由于车速较快,措施不当,发生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2月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2天。2016年1月16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良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5月17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10级,续医费8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383.6元(医疗费305.6元、护理费22天×100元/天=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查费2000元)。被告宋良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目录用药。我垫付住院医疗费36862.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目录用药。我公司对原告刘玉林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需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同意被告宋良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5时50分,被告宋良成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小型客车,沿垫丰路垫江段行驶至垫丰路垫江段7公里500米处时,将行人刘玉林撞倒,造成刘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玉林随即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36862.78元,由被告宋良成垫付。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良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玉林无责任。事故车辆渝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5月17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刘玉林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刘玉林的后期医疗费约为8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故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终止鉴定决定通知书,鉴定终止。另,被告宋良成、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均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目录用药。原告的父亲刘恒于2014年5月28日成立了垫江县恒美服装厂,住所地为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高桥村7组。2014年10月29日刘恒在垫江县长龙乡工业品市场购买住房一套。原告刘玉林发生事故时是朝阳小学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保单、购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被告宋良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应由被告宋良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宋良成驾驶的渝XXXX**在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送宋良成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良成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对原鉴定结论的认可,应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原告刘玉林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医疗费36862.78元。2、护理费22天×100元/天=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4、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原告刘玉林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父亲刘恒居住生活在垫江县长龙街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续医费8000元。依照鉴定结论确认续医费为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生活学习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和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1-8项损失共计107440.78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5.6元,因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复查费2000元,属于续医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复查费不予支持。非医保目录用药(36862.78元-10000元)×20%=5372.56元,由被告宋良成负担。扣除被告宋良成垫付的36862.7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垫江支公司直接直接支付给被告宋良成36862.78元-5372.56元-1300元=30190.22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刘玉林107440.78元-5372.56元-1300元-30190.22元=70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林7057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宋良成30190.22元;三、驳回原告刘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已由原告刘玉林预交),依法减半收取813.5元,由被告宋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史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