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祥与陈昌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陈昌福,陈忠义,阳文川,朱双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670号原告:李永祥,男,1968年7月7日生,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彦(特别授权),织金县牛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昌福,男,1957年11月21日生,住织金县。被告:陈忠义(系陈昌福之子),男,1986年3月27日生,住织金县。被告:阳文川,男,1977年3月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玉(特别授权,系阳文川之妻),即本案第四被告。被告:朱双玉,女,1980年4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7204044xc。法定代表人:杨飞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尧(特别授权),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祥与被告陈昌福、陈忠义、阳文川、朱双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彦,被告陈昌福、陈忠义、朱双玉,被告阳文川的委托代理人朱双玉,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承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昌福、阳文川、朱双玉赔偿我的医疗、检查等费用13,5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700元,误工费67,180元、护理费56,874元,营养费73,000元,残疾赔偿金32,50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115元,共计人民币314,164元,扣除纳雍乡人民政府垫付生活、护理费69,400元后,实际赔偿额为人民币244,764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忠义对被告陈昌福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6日9时20分,我从织金县纳雍乡鼠场村马路组乘坐系被告陈昌福驾驶属被告陈忠义所有贵FEX**号二轮摩托车驶往织金县化起镇方向,当行驶至清水线100公里处时,与由被告阳文川驾驶并以被告朱双玉名义投保于阳光财保贵阳公司的贵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向挂碰,致我身体多处受伤。伤后,我于当日被护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22天,我支付医疗费19,035.83元;由于伤情未得治愈,我于同年4月7日至8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产生诊疗费805.5元;同年4月8日我到织金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05天,我支付门诊费45.7元,医疗费2,619元,其余12,729.18元系通过合作医疗报销;自2010年7月23日起到2012年9月28日止的期间,我仍在织金县健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708天;期间,即于2012年2月23日,我被家人护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产生诊疗费320.77元;由于我的伤情未能治愈,经织金县健民医院出具转院手续后,我于2012年9月29日被转院到贵州省骨科医院医治,住院至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450天,产生的医疗费152,193.35元系纳雍乡政府和县政法委共同垫付,同时纳雍乡政府垫付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69,400元给我。此外,在我伤后接受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昌福支付6,000元、阳文川支付20,000元、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支付10,000元。2010年3月23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织公交认字[2010]第2-3.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昌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文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诉讼中,经依法委托鉴定,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90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撕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经临床行多次手术经治疗后现在遗留左踝关节僵硬,下垂畸形,致工作左下肢负重、行走等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达九级伤残;现遗留左足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达九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元至3,000元之间;误工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因此次鉴定,我支付检查费34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被告陈昌福、陈忠义、阳文川、朱双玉对我所受损失未能全额赔偿,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作为贵A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承保人,其保险赔偿限额应作为理赔款支付给我。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永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书证:①织公交认字[2010]第2-3.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贵FE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昌福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贵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阳文川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永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文川、朱双玉、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昌福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平,原因是李永祥要求乘坐我驾驶的摩托车,首先我进行了拒绝,由于李永祥坚持要求乘坐,故李永祥本人亦有责任。被告陈忠义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摩托车系陈昌福出资购买,落户虽然是登记在陈忠义的名下,但此次事故发生时自己已经外出打工,对事故的发生完全不知情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②织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及收费票据、贵州省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李永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405天及产生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昌福认为自己对原告的住院不知情,请求依法核实为质证意见。被告陈忠义认为李永祥的住院与自己无关,但对这些证据无意见。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对李永祥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期间产生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系医院手工书写;对李永祥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院的病历载明车祸发生于3年前,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而事实上本次车祸发生于2010年,所以李永祥的此次住院与本案诉请的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文川、朱双玉的质证意见与阳光财保贵阳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织金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李永祥的伤情未得治愈,织金县纳雍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安排,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为李永祥垫付医疗费,病历中虽记载事故发生于“三年前”的字样,这并不影响原告在伤情未得治愈的情况下,政府为其支付医疗费,使原告得以治疗的事实,故该贵州省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③织金县健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李永祥于2010年4月8日在织金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105天,产生医药费15,348.18元,其中李永祥支付2,619元,通过合作医疗报销12,729.1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昌福、陈忠义、阳文川、朱双玉、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④交通费发票1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永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交通费2,11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陈昌福、陈忠义、阳文川、朱双玉均认为交通费的产生应以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虽为394元,因原告李永祥分别在织金县、贵阳市的医院住院治疗以及鉴定,根据医治时段的单程交通费,能够认定纳雍乡至织金县城交通费为15元、纳雍乡至贵阳市交通费为60元、织金县城至贵阳市交通费为65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15元合理支出,故予以确认。⑤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1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永祥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等进行鉴定,产生检查费340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昌福、陈忠义、阳文川、朱双玉、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⑥纳雍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李永祥受伤后,原告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共221,593.35元,费用中合医办报销81,456.64元,县政法委司法求助50,000元,纳雍乡人民政府支付90,136.51元,对垫付的费用,该乡政府不参与本案诉讼主张分配事故车辆保险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昌福、陈忠义、阳文川、朱双玉、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鉴定意见: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90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李永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经临床行多次手术经治疗后现在遗留左踝关节僵硬,下垂畸形,致工作左下肢负重、行走等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达九级伤残;现遗留左足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达九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元至3,000元之间;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24个月。经质证,被告陈昌福、陈忠义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评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应以5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社会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阳文川、朱双玉的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的质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昌福辩称:原告李永祥乘坐我驾驶属自己所有的贵FE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阳文川驾驶的贵AXXX**号自卸货车发生相向挂碰致李永祥受伤属实,摩托车是我出资购买,并以我儿子陈忠义的姓名落户。因李永祥在乘车前曾被我拒绝,之后李永祥乘坐该车辆发生事故,我未收取李永祥和另一乘车人的费用,故李永祥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永祥受伤后,我支付医疗费6,000元,我自己受伤后亦在织金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00余元,但对此损失,我不要求侵权人对我进行赔偿,自愿放弃本次交通事故贵AXXX**号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责任险的分配权利。为此,原告李永祥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在贵AXX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明确各自应赔偿的部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昌福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忠义辩称:贵FEX**号二轮摩托车是我父亲陈昌福于2010年春节前出资6600元购买,并以我的名义登记落户,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我,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福建打工,我不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等情况,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忠义未提供证据。被告阳文川、朱双玉辩称:我们二人是夫妻关系。原告李永祥乘坐被告陈昌福驾驶的贵FEX**号二轮摩托车与我方的贵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清水线10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永祥受伤属实,李永祥伤后已经在织金县人民医院、织金县健民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过程中,我们已支付李永祥医疗等费用2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贵AXXX**号货车是2008年9月向赵勇购买,双方对车辆的过户及事故等问题均已在协议中明确,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经以朱双玉的名义投保于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属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有效期内,其中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陪),由于阳光财保贵阳公司系贵AXXX**号车辆的承保人,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我方无异议,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应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社会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纳雍乡人民政府已向原告垫付的住院生活补助费69,400元,因该数额已超出原告应获得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故超出部分应折抵原告的护理费。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阳文川、朱双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①阳文川的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阳文川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质。经质证,原告李永祥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以自己不清楚贵AXXX**号车是否进行年检为质证意见。被告陈昌福、陈忠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②阳文川与赵勇于2008年9月3日和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贵AXXX**号车系阳文川、朱双玉购买,车辆的所有人为阳文川、朱双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永祥、被告陈昌福、陈忠义、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③保单信息表。用以证明贵AXXX**号车发生本次事故时属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有效期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永祥、被告陈昌福、陈忠义、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④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的《收据》(金额10,000元)、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条》(金额5,000元)和原告之子李兴华于2010年3月30日分别出具的《收据》2张(金额共计15,000元)。用以证明李永祥受伤后,已支付30,000元(其中10000元系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永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永祥,被告陈昌福、陈忠义、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辩称:贵AXXX**号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属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的有效期内,交强险的最高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李永祥。对原告李永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我公司无异议;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应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社会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且因纳雍乡人民政府已向原告垫付住院生活补助费69,400元,该数额已多出原告应获得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超出部分应折抵原告的护理费。另外,因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且被告陈昌福属无证驾驶,所以陈昌福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至少应为70%,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我公司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证: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已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10,000元给原告李永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永祥,被告陈昌福、陈忠义、阳文川、朱双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书证:李永祥在织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结账单及相关病历资料,结账单证实原告李永祥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产生的医疗费为18,554.33元。纳雍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关于纳雍乡上红岩村李永祥医疗、生活及护理费用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李永祥、被告陈昌福、陈忠义、阳文川、朱双玉、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陈忠义是否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2、原告李永祥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依法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上午,原告李永祥从织金县纳雍乡鼠场村马路组乘坐属被告陈忠义所有而由被告陈昌福驾驶的贵FEX**号二轮摩托车驶往织金县化起镇方向,9时20分,当行至清水线100公里处时,与相向由被告阳文川驾驶属其和朱双玉所有的贵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挂碰,造成贵FEX**号摩托车驾驶人陈昌福与乘客李永祥受伤。同年3月23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织公交认字[2010]第2-3.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昌福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文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祥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永祥于事故发生当日被护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19,035.83元;由于原告李永祥的伤情未得治愈,同年4月7日至8日,原告李永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产生诊疗费805.5元;同年4月8日原告李永祥到织金健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0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619元,通过合作医疗报销12,729.18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产生诊费320.77元;后经织金县健民医院出具转院手续,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被转院到贵州省骨科医院医治,住院至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450天,产生医疗费152,193.35元,此款系纳雍乡政府和县政法委垫付,同时纳雍乡政府还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共计69,400元给原告李永祥。此外,在原告伤后接受治疗的过程中,被告陈昌福支付6,000元、阳文川支付20,000元、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支付10,000元。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李永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永祥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90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永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经临床行多次手术经治疗后现在遗留左踝关节僵硬,下垂畸形,致工作左下肢负重、行走等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达九级伤残;现遗留左足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达九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元至3,000元之间;李永祥所受损伤的误工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因鉴定,原告李永祥支付检查费34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贵FEX**号二轮摩托车系落户登记在被告陈忠义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忠义外出务工,陈昌福属无证驾驶车辆。贵AXXX**号车系被告阳文川、朱双玉于2008年9月26日向赵勇所购,该车辆已交付给被告阳文川、朱双玉管理,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阳文川与被告朱双玉系夫妻关系,购车后,该车辆以被告朱双玉的名义在被告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昌福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不主张权利,明确表示对贵AXXX**号车的保险不要求参与分配;织金县纳雍乡人民政府对其垫付的费用亦不要求在A01809号车的保险赔偿款中追偿。经核实,原告李永祥的损失为:医疗费188,089.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700元(100元/天577天)、误工费67,180元(33,590元/年2年)、护理费56,874元(28437元/年2年)、交通费2,115元、营养费73,000元(100元/天730天)、残疾赔偿金32,502元(7,386.87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486,760.3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陈忠义是否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的问题。被告陈昌福、陈忠义系父子关系,陈昌福等二被告虽辩称贵FEX**号二轮摩托车系陈昌福出资所购,车辆的所有人应为陈昌福,仅仅是以被告陈忠义的名义登记落户,但在审理过程中,陈昌福、陈忠义均未提供陈昌福出资购车的证据,因此不能确认陈昌福系贵FEX**号车的所有人,由于落户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忠义,故应认定贵FE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忠义,被告陈昌福、陈忠义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忠义作为贵FE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陈昌福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忠义存在管理不当之责,依法应对陈昌福所负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李永祥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李永祥所受之伤,系在乘坐被告陈昌福驾驶属被告陈忠义所有的贵FEX**号二轮摩托车在行驶的过程中与被告阳文川驾驶其与朱双玉所有贵AXXX**号车发生相挂事故造成。被告陈昌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在与前方车辆超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被告陈昌福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文川驾驶车辆行驶中违反操作规范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永祥主张2010年7月23日到2012年9月28日期间在织金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708天相关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完整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永祥在治疗、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支出,对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单程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2,115元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7,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为5,000元较为合适。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参考,依法予以认定为3,000元。对被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社会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为此,原告李永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等损失费用共计为人民币486,760.33元.但经合作医疗报销的12,729.18元和纳雍乡政府、县政法委支付的医疗费152,193.35元,垫付的生活、护理费69,400元,以及被告阳文川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陈昌福支付的6,000元、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从原告李永祥获赔款中予以扣减,即原告李永祥实际获赔金额为216,437.8元。由于贵AXX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祥的医疗、残疾赔偿、误工、护理、营养、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用112,000元,余额104,437.8元,除鉴定费1,3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昌福赔偿910元,被告阳文川、朱双玉赔偿390元外,其余金额103,137.8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昌福承担70%、被告阳文川、朱双玉承担30%的责任予以计算,即由被告陈昌福赔偿72,196.46元,被告阳文川、朱双玉赔偿30,941.34元。又因贵AX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保险限额足以赔偿被告阳文川、朱双玉除鉴定费外应赔偿的部分,故对被告阳文川、朱双玉承担赔偿的30,941.3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文川、朱双玉仅承担赔偿鉴定费390元的义务,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承担赔偿费用为人民币142,941.3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祥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2,941.34元。二、被告陈昌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祥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3,106.46元;被告陈忠义对该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阳文川、朱双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祥鉴定费3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陈昌福负担1,536元,被告阳文川、朱双玉负担6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罡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人民陪审员 唐先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