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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华支行诉崔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华支行,崔海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976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华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朱加芝,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该支行职员。被告:崔海玲,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华支行与被告崔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终结借款合同号为2012龙华个物字第189号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49,998.93元,欠息11,575.42元,合计161,574.35元,此后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抵押人崔海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崔海玲贷款未能清偿部分以被告崔海玲提供自有商用房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建华区天增小区28号楼A单元605室,权属面积60.09平方米的房产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清偿;3、要求被告崔海玲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崔海玲本案判决生效后未自动履行依据民诉法第253号和法释(2014)8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被告崔海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年利率为8.515%,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用于装修。被告崔海玲用自有住房抵押担保,原告将款项如约发放,现借款人没有按时归还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起诉时被告2015年12月20日,被告崔海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金额149,998.93元,欠息11,575.42元,合计161,574.35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崔海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三、崔海玲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四、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五、放款记录凭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被告崔海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用于装修,年利率为8.515%,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被告崔海玲用其名下建华区天增小区28号楼A单元6层5号,面积51.37平方米,房权证齐字第S2005109**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房他证齐字第TA2012111**号,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将款项如约发放至崔海玲个人账户,被告崔海玲没有按时归还贷款,2015年12月后再未偿还本息,到现在已有九个月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崔海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如约履行,已迟延九个月有余,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本息请求,及如被告不能偿还,拍卖抵押房产,原告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华支行与被告崔海玲签订的2012龙华个物字第189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崔海玲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华支行贷款本金149,998.93元,利息11,575.42元,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履行时止;三、如被告崔海玲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按照法定程序拍卖抵押房产,即崔海玲用其名下建华区天增小区28号楼A单元6层5号,面积51.37平方米,房权证齐字第S2005109**号房产,原告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00元,由被告崔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金 雳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