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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12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雷勇、刘蜜蜜,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蜜蜜,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结婚,1991年生育长女余某乙,1996年生育次女余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分居已经两年多,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两份、兴文县九丝城镇坪山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并于1991年生育余某乙,1996年生育余某丙的事实;2、温岭市新河镇小江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一直在温岭市新河镇小江下村君川木雕厂上班,一直住在厂里;3、陈某某、陶某某、蔡某某、任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就在温岭市新河镇小江下村君川木雕厂上班,与被告分居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被告系1989年结婚的;被告对2、3号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也在外打工,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只是在2015年有三四个月没有去看原告,之后原告回家修房子。本院认为,1号证据中,被告认为结婚时间为1989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2、3号证据中与本案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生育长女余某乙,1996年生育次女余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长期在外务工。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至今已二十余年,且生育了两名小孩,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已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系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