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原告范明鹏与被告熊梅、邱明国、邱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鹏,熊梅,邱明国,邱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33号原告范明鹏,男,生于1973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梅,女,生于1988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邱明国,男,生于1981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邱文清,男,生于1953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范明鹏诉被告熊梅、邱明国、邱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梅、邱明国、邱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鹏诉称,被告熊梅、邱明国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明国、邱文清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邱文清担保,被告邱明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2015年8月16日,被告熊梅、邱明国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熊梅、邱明国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邱文清在3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范明鹏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梅、邱明国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3、《借条》二份、信用社业务凭证、清单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抵押证明》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被告熊梅、邱明国、邱文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明国、邱文清系父子关系;被告熊梅与被告邱明国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邱文清担保,被告邱明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范明鹏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此款按月息叁分结息(每月付清月息玖仟元整)如需还款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借款人邱明国身份证号××担保人邱文清身份证号××2014.4.10”。同日,被告邱文清将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予原告保管,向原告出具《抵押证明》一份,内容为:“兹因邱明国向范明鹏借款叁拾万元整,邱文清自愿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邱文清住宅建筑占地面积壹佰平方米抵押给范明鹏。邱明国借款还清、利息付清退还邱文清土地使用证。注:邱明国同邱文清属父子关系。抵押土地使用人:邱文清身份证号:××担保人:邱明国身份证号:××时间:2014年4月10日”。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向被告邱明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转款273000元,另27000元原告自认系预扣的3个月利息。2015年8月16日,被告邱明国、熊梅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范明鹏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每月按叁分结息,支付陆仟元整,如需还款,提前一月通知即可。借款人:熊梅身份证号:××邱明国身份证号:××2015.8.16”。同日,原告通过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向被告熊梅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转款100000元,并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向被告熊梅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转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共计还款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的事实,有《借条》、《抵押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原告催告,被告仅还款80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虽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载明金额为30万元,但借款时原告已预扣利息2700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此次出借的本金为2730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0元,有转款凭证证明,故两次借款本金共计为473000元。被告邱文清自愿为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被告熊梅未在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上签名,且被告邱明国、熊梅现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超出年利率24%至36%的利息已支付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因此,本案应当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关于被告借款后还款8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就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每月付清月息9000元,即每月应当先支付利息。因此,该款应视为先还借款利息。因80000元系被告自愿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的利息,现原告自愿请求将该款直接在判决的利息中扣减,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明国、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明鹏借款人民币47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7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3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以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被告邱文清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中273000元借款本息向原告范明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邱文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邱明国、熊梅追偿;三、驳回原告范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熊梅、邱明国负担(被告邱文清在58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