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倪进凤与被告孙和涛、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进凤,孙和涛,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327号原告:倪进凤,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和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江娟,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进凤与被告孙和涛、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进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翠、被告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和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进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和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江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孙和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孙和涛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2年内付清借款本金并另支付80000元利息,担保人束以保提供了书面保证,但到期后被告孙和涛仍拒不归还。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致讼。被告孙和涛未到庭,其庭前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后转手给了束义保,借款时前妻江娟并不知晓,因此与前妻江娟无关,江娟不应作为被告。被告江娟辩称,对被告孙和涛私自借款毫不知情,本案借款直到原告起诉我才知道,之前原告从未找我要钱。借款行为虽发生于和前夫孙和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江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借款20万元系被告孙和涛在与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经法庭调查,被告孙和涛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载明借款用途为其做生意周转,其后用于当时工作上的老板(雇主)束以保(也即还款承诺书上的担保人)资金周转,与被告江娟的证人赖振云证明被告孙和涛借款后转用于束以保资金周转的证言一致。被告江娟的证人王秋菊、倪治国、赖振云、高玉霞证明借款期间被告孙和涛、江娟夫妻不和等,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予以反驳。原告对被告江娟的证人王万霞证明借款期间怀疑被告孙和涛、江娟夫妻不和并还证明借款期间江娟和其一样为家庭主妇的证言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江娟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因被告孙和涛于2016年1月11日书面承诺还款,存在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该抗��不予支持。对原告倪进凤诉称借款200000元系被告孙和涛在与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经法庭调查,被告孙和涛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载明借款用途是为其做生意周转,后用于其当时工作上的老板(雇主)束以保(也即还款承诺书上的担保人)资金周转,虽与被告江娟的证人赖振云证明被告孙和涛借款后转用于束以保资金周转的证言一致,但不能否定被告孙和涛借款做生意是为家庭生活谋取利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被告江娟的证人王秋菊、王万霞、倪治国、赖振云、高玉霞、束以保均系被告方朋友,束以保未到庭作证,无法充分证明倪进凤在借款给孙和涛时与孙和涛明确约定本案中的借款为个��债务,或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负的财产清偿),被告江娟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原告倪进凤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江娟提出的属孙和涛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倪进凤向本院提出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利息、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其是由被告孙和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约定借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利息8万元计算得出的月利率1.67%,具有事实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期间孙和涛和江娟系夫妻关系,故在孙和涛和江娟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孙和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江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和涛、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倪进凤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孙和涛、江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俊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