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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75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何钦、施金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何钦,施金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91民初7591号之一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男,该行员工。被告:何钦,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施金法,男,1959年5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何钦、施金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履行完毕所有债务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翟庆岗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诗迪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