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闫荣、闫亮与太原市小店区发展和改革局、太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亮,闫荣,太原市小店区发展和改革局,太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3行初35号原告闫亮,男,汉族,1957年4月9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原告闫荣,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发展和改革局。组织机构代码:72814131-6。法定代表人李天亮,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曹飞跃,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耿彦波,职务市长。原告闫荣、闫亮诉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发展和改革局、太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本院认为,原告闫荣、闫亮于2016年1月1日以邮寄方式向太原市小店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属区域地块上拟建项目的立项许可法律文件及相关审批文件,太原市小店区发展和改革局未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原告闫荣、闫亮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并政行复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太原市小店区发展和改革局和复议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太原市小店区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太原市小店区发展和改革局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另2016年6月1日起,太原市基层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晋源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清徐县人民法院原管辖受理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杰审判员 闫永明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郗亚萍 来源: